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

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842289454,住所地宁夏宁东镇金苹果阁商业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BCK17M,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北开发区海宁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检测有限公司(下称正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俊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7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正佰益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宁夏固原彭阳县。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俊驰公司向上诉人正佰益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上诉人正佰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均不在适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正佰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保华
审 判 员 章钧杰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先艳
书 记 员 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