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16民初9154号
原告: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八元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驰新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八元村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驰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46080元,并支付利息(以446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15479.6元,实际主张至前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被告安装太阳能路灯,同时双方就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并按约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他公司为被告安装路灯共计136盏,工程价款总计44608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他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北八元村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八元村路灯道路亮化照明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被告村全境的路灯生产、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项目包干总价为328000元,即100盏,每盏路灯单价为3280元,并备注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安装数量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甲方在2017年1月28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款项,甲方若逾期不付则每日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该合同甲方一栏处有被告村委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一栏处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其经办人***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上载”江苏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太阳能路灯照明工程已于2016年11月7日竣工,并经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确认,该路灯工程项目总数为136盏,单价为3280元,工程总价款为446080元人民币,该工程款目前尚未支付。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上述所有工程款,江苏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同等金额发票(发票已开)”,并有原、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再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八元村路灯道路亮化照明工程合同书》、发货清单、《结算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合同上有双方签章,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应供货及施工义务,被告即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盖章,该《结算单据》应视为双方对最终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单据》中上载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460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6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446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80元,并以446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4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4007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北八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其余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