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2民初7760号
原告:*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BCK17M,住所地*苏省沭阳北开发区海宁路**。
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鑫富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842289454,,住所地宁夏宁东镇金苹阁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77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13民辖终1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200元的5%即33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另以447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太阳能路灯306套,每套单价2200元,合计673200元。另外被告追加购买了三灯头的高杆灯一盏。上述路灯由原告于2018年8月份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51960元,合计支付201960元,余款480740元未付。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06套路灯总价计673200元及加装一盏9500元的高杆灯,且上述路灯已安装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同时辩称:1、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但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货款给付时间,即使存在逾期违约金,也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原告提供的路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有50多套存在吸收太阳能效果不强,会出现晚上不亮的情况。请求法庭扣减相应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路灯306套,单价2200元,总价合计673200元。合同对“价款的支付”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转入货款的30%,即(大写:*********)作为履约定金,货物安装完成后支付货款的65%,即(大写:肆拾叁万柒仟伍佰捌拾元),其余5%,即(大写:叁万叁仟陆***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后被告追加购买三灯头的高杆灯一盏,价值9500元。上述路灯均由原告于2018年8月份交付并安装完毕。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51960元,合计付款201960元。后双方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未付款项共计48074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订购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74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7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安装完成后支付货款的65%,剩余的5%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即应在2019年6月5日前付清)。对于加购的高杆灯95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673200元的5%即33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另以447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路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另以447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2元(原告*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正佰益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2元。
审判长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