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8民初2650号
原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29号3幢5层5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天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设计款28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3万元(自2019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目前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和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8月24日注销)签订了《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保定爱情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设计工程,设计工程款总计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该项目无法进行,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1***【微信名“柚子的诗”后变更为“搁浅的鱼”】一直通过微信与原告员工***对接“武汉国际出行机器人会展新城项目”,原告公司员工***并将其设计成果通过微信及邮箱发送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款双方也同意认可参照2019年9月11日《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的履行。被告2***系被告1***领导,参与该项目的设计领导工作。原告一开始认为该涉案的“武汉国际出行机器人会展新城项目”对接人***、被告***系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后将保定市爱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唯一股东)告上法庭,后经审理,保定市爱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体现的设计人员、联系人、成果文件,邮箱账号等内容等证据均不认可,不认可***、***系爱情地产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收到了设计成果。法院(2023)冀0606民初5062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申请追加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或变更后的法人为本案被告人;2、答辩人恳求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民事起诉状》所述案由及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下文简称“合同”,合同关键页见证明1)相关描述。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甲方为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委托代理人为***。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设计成果需经甲方书面函件方式确认,有权确认人为集团研发设计管理中心负责人。并且合同中明确结算前提为乙方收到甲方集团研发设计中心负责人签发的《结算通知书》。答辩人非合同签订主体、甲方代表,未担任过“集团研发设计管理中心负责人”职务,无确认设计成果和签发《结算通知书》的权力和义务,并且答辩人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行为仅为职务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也不承担相应责任。二、《民事起诉状》中“价款双方也同意认可参照2019年9月11日《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的履行”表述不成立。答辩方非甲方代表或集团研发设计中心负责人,无权与被答辩人确认价款。三、《民事起诉状》中“不认可***1、被告2***系爱情地产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9年7月以校招生身份入职保定爱情置业有限公司,并按照公司人力要求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从保定市爱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相关证明见证明2)。答辩人在职期间变动过多个工作地点,与公司重新签订过多个劳动合同,但并未离开过长城控股集团这个母公司主体。四、《民事起诉状》中“也不认可收到了设计成果”存在不合理性。2019年12月中旬,长城实业进行一次组织结构调整(见证明3)。经公司安排,答辩人由原部门被调往公司北京办公地,在产品管理中心担任景观设计专员,直属领导为***(已离职),隔级上级为***。离开原部门前,答辩人已将全部工作成果交接给部分负责人(见证明4)。入职新部门后,答辩人不再参与原部门工作,后续原部门负责人未再让答辩人协助其参与任何事项。答辩人认为,自答辩人离开原部门后,该项目应继续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因此“也不认可收到了设计成果”的说法不合理。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系,答辩人不认可《民事起诉状》所述案由及诉讼请求。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设计款、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我只是合同项目的工作人员;我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或者签订合同主体的员工;当时履行项目是否完成设计成果,需要上一级领导来决策,我只是把控项目进程和质量;我的社保包括长城汽车有限公司和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保定市爱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是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签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6页,证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保定爱情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注销)签订了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当时爱情置业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是***,后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进行变更,变更为武汉竹叶山项目,原告的员工***与***进行了微信聊天沟通其中包括工作内容、图纸的交付及修改;2、原告(公司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因该合同***为项目工作对接人员,该图纸设计完毕之后与***进行结算沟通事宜;3、邮箱发送截图,证明原告公司(公司员工***)将该项目的图纸通过邮箱发送给了***,并且该项目已完成;4、民事判决书(2023)冀0606民初5062号,证明原告索要设计款将保定市爱情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保定市爱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保定市爱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保定市长城控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二公司不认可***以及***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认可收到了设计成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保定爱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科天创公司签订《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项目名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地点:江苏省泰州市,合同的服务工作计划自2019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完成合同文件中所有服务内容后终止,实际开始实施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服务费用固定总金额为28万元,其中合同价款为264150.94元,税金为15849.06元。2019年9月9日,保定市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编号SY/XZ-AQZY-SQ-067-2019关于《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设计合同》项目变更的申请,载明:公司领导: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原中标单位为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原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金额为28万元整,用地面积为31公顷。因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暂缓拓展,经协调后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武汉竹叶山爱车小镇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同时增加一套方案设计,按原方案合同执行,不增加费用继续提供服务。将项目名称姜堰汽车综合体小镇项目调整为武汉竹叶山爱车小镇项目,内容数量31公顷(其中:住宅135.79万㎡,产业街18.05万㎡,大商业10.64万㎡)调整为30公顷(俩套方案)(其中:住宅20.25万㎡,产业街2.14万㎡,商业综合体20.14万㎡),合同形式与合同金额保持不变。
另查明,保定爱情置业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9月5日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由长城实业公司变更为博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爱情置业公司的投资人由博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爱情地产(名称变更)。2021年8月27日,爱情置业公司注销。爱情地产公司为持有爱情置业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长城控股公司为爱情地产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爱情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博创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爱情地产公司。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变更申请、设计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交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关于工程进展及费用给付情况双方进行过沟通,但二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认可其承担给付义务,且庭审中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务合同、变更申请予以反驳,认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针对被告抗辩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国科天创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