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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2107号 原告: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女,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政府1。 法定代表人:谢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某某政府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政府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戚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验及初步设计费用3,931,70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项目。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价为3,931,700元。合同对涉及设计分项名称、内容、设计费支付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原告对该项目设计方案的调整和深化进行审核,并最终确定了方案。2021年2月,原告已经完成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并把设计成果PDF文件提供给了被告。2021年3月,地质勘查单位完成了现场勘察及概算工作。合同第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某1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原告早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但因被告项目暂缓导致设计费至今未付。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验及初步设计并提交设计及成果,并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设计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政府1辩称,一、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验和初步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资料及文件:1.建筑方案报批文本;2.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3.全套初步设计图纸。……以上内容均要求提供可编辑电子文档(DWG、PPT等)提交给发包人。……。”的约定,原告作为设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全部资料及文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但原告仅将部分成果以PDF的形式提供给被告,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成果全部完整的提供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形式提供给被告,被告实际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不完整且不符合形式的设计成果后,既没有实际使用设计成果也无法使用设计成果。其次,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5.1“设计合同签定15个工作日内,由设计人提出申请且向发包人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以及5.2“提档升级方案完成经方案会审,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批复后。再由设计人提出申请且向发包人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35%,……。”的约定,案涉合同设计费用的支付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且获得被告针对方案的书面同意批复。但事实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也未获得被告的书面批复,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的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的迟延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设计费用。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资料及文件:1.建筑方案报批文本(提交日期:合同签订后一个月);2.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提交日期:合同签订后一个月);3.全套初步设计图纸(提交日期:合同签订后两个月)。……。”以及第七条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约定,案涉《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原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1日前向被告交付建筑方案报批文本及沿途工程初步勘察报告;于2021年1月11日前向被告交付全套初步设计图纸。但原告实际上仅提供了部分设计成果,提供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且该部分成果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形式。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提供设计成果,且存在迟延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减收对应的设计费用。三、本案所涉工程是政府项目,涉及到基础设施和公共利益,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的规定,案涉项目关系到公共利益,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应当遵循“勘察-编制工程勘察文件一报图审机构审查通过一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初步设计一施工图文件设计一报图审机构审查通过交付委托人”的设计过程规范开展工作。但原告事实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而是采取先设计再勘察的方式,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亦属于违约行为,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及设计费用利息的前提是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份数、形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并且合同约定的设计付款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形下如被告应付而未付,原告才某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设计费及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设计费利息。但本案中,首先原告实际上履行义务不完整,其次合同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换而言之,原告诉请的设计费金额及利息并不是因被告的原因未予支付,而是原告本身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设计费用,并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为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年利率按照3.4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最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五、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将会对被告明显不公,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工作,目的即是为了服务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而本案中的建设项目非因被告的原因搁置,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交的部分设计成果被告实际上完全未使用,该设计成果未能给被告带来任何经济价值。被告认为,案涉设计合同签订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会导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被告理解和认同原告在前期积极开展工作的付出,但因被告实际上未获得利益,故请求对涉及费用予以酌减,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某某局1对被告关于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项目建设用地同意通过预审。后原告配合完善修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项目。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工程的勘察及初步设计,总设计费用为3,931,700元,其中岩土工程勘察400,600元、建筑设计745,200元、景观设计1,065,600元、市政道路专项设计1,151,000元、水环境驳岸工程382,100元、项目协调费187,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总规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资料、水文资料、相关的红线图各1份,提交日期为合同签定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租资料及文件:1.建筑方案报批文本6份,提交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2.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6份,提交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3.全套初步设计图纸10份,提交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以上内容均要求提供可编辑电子文档(DWG、PPT等)提交给被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满足被告要求,并通过专家评审;设计费用支付方式:1.设计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提出申请且向被告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即589,755元;2.提档升级方案完成经方案会审,必须经被告书面同意批复后。再由原告提出申请且向被告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1,376,095元;3.勘察及初步设计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获得批复后,由原告提出申请且向被告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1,965,8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某1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原告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原告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原告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原告责任大小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事故裁定委员会确定。7.4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应某2返还定金。2020年11月24日,某某局2印发枣发改投资〔2020〕217号关于调整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因建设内容、投资估算调整,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调整。2020年12月16日,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2020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设计方案的调整和深化进行审核,并最终确定方案。2021年1月,原告安排地质勘查单位进场勘察,被告陆某提交相关资料,2021年3月地质勘查单位完成了现场勘察工作。期间,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将初步设计成果PDF文件提交给被告,并询问“发票能开了吗?”,被告答复“报告批示再开发票”。2021年2月14日,原告将概算报告提交给被告。2021年4月8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给被告:某某院在2020年10月15日中标了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设计项目,并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设计合同。我院在中标后,根据政府相关负责人的要求,对投标方案进行了方案的调整和深化工作,并在2020年12月31日给相关的市领导进行了方案汇报,并确定了方案。2021年1月1日后,我院的设计工作已经全面进入了初步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地质勘查单位进驻项目现场,进行全面的场地测量和地质勘察工作。2021年2月,我院已经完成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并把设计成果PDF文件提供给了政府,2021年3月地质勘查单位完成了现场勘察工作。我院为了配合政府部门相关工作,本着对项目认真负责确保项目顺利推进的态度,在没有任何进款的前提下完成前期相关设计等勘察工作和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用。我院与政府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并未包含项目概算内容,故概算设计费用需要另外计算。目前因我院对项目风险把控要求的规定,项目无进款无法进行校审、出图盖章等工作。故设计成果无法完整提供给政府。现恳请政府给出项目费用后续解决方案,或支付项目预付款589,755元。我院好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接下来的工作确保项目有序推进。”2021年4月23日,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某某政府1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要求项目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交申请文件。后被告项目暂停至今。 以上事实,由项目可研报告、专家意见表、修改回复、会议通知、中标通知书、中标备案表、招标代理费发票、设计任务书、设计合同、某某局2关于调整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方案汇报会通知及方案文本、地勘进行现场测绘的照片和工作协调微信记录及地勘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及微信聊天记录、初步设计文本预审意见、初步设计造价概预算工作记录和工作成果、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戚某与杨某工作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政府网招标公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吴店·光武故里特色小镇一期PPP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进行勘察及初步设计,并已将初步设计文件电子版提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第一、第二期设计费共计1,965,850元;对于第三期设计费用1,965,850元,因被告暂缓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予支付。鉴于原告虽已完成勘察及初步设计,但尚未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和纸质的全套初步设计图纸,且因项目暂缓,后续设计调整等工作也未进行,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3,145,36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曾提出开具发票,但被告提出延后开具发票,表明被告延缓付款,故在被告迟延付款以及双方对于付款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暂不开具发票,符合常理,且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主要义务并不对等,另外,原告已明确可以开具发票被告,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鉴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存在浮动,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情势变更,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停缓建,被告仍应按约支付设计费,表明双方对于项目停缓建是有预见的,被告主张情势变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政府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设计费3,145,360元; 二、被告某某政府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以3,145,3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3元,减半收取计19,126元,由原告某某设计院某某公司负担3,825元,被告某某政府1负担15,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