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6110号 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街道长乐路989号世纪商贸1611光大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翡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25224.25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暨阳湖三角洲地块四项目建筑设计(扩初及施工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扩初、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所有工作成果,完成了约定的工作。2021年8月3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以原告为收票人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xxxxxxxxxx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25224.25元。本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已提示付款。2022年3月7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所载内容符合法定要求,被告理应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署的服务合同,原告应当在合同结算之后,出具结算金额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结算款的全额发票,所以我司未能支付相应金额。我司同意原告出具发票后付款。2、原告在2022年12月16日之前未提示付款,我司不应当予以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30日,中建公司因业务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xxxxxxxxxx8,票据金额为125224.25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公***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中建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现2022年3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双方交涉未果,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暨阳湖三角洲地块四项目建筑设计(扩初及施工图)服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内容打印件、银行出具的情况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因业务取得案涉票据,合法正当,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原告中建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公司拒绝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1252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付款需以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为条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时间,但2022年3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说明原告中建公司至少于2022年3月7日即已提示付款,被告**公司拒付,理应承担自次日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票据款12522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22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