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3773号
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13221166X4。
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英,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温集村龙凤盛世5#楼09号商铺东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03741Q。
法定代表人:赵新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甲龙,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建设计院”)与被告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建,被告汇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建设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合房地产公司清偿所欠设计费394100元;2.支付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合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汇合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委托上海中建设计院承担龙凤盛世房地产开发工程的项目设计,并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11月3日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一),2012年10月8日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三)。总合同(协议)金额为1112000元。上海中建设计院已于2014年完成全部设计任务,截止目前,汇合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设计费771700元。2011年1月5日,上海中建设计院开具设计费发票,发票金额为58.41万元,汇合房地产公司当即入账,但仅支付了350000元,发票内尚下欠234100元,另外,未开具发票160000元,合计欠费394100元。2017年9月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汇合房地产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已开具发票未支付的234100元设计费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否则汇合房地产公司承担额外违约金100000元。但汇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据不兑现承诺,拖延支付设计费。上海中建设计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合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事实无异议,上海中建设计院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减少违约金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乙方上海中建设计院与甲方汇合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龙腾盛世住宅小区5#、7#楼单体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共648000元。2011年1月5日,上海中建设计院向汇合房地产公司开具金额为584100元的发票。201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设计费用414000元。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设计费用50000元。2020年7月13日,汇合房地产公司法人赵新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5日,汇合房地产公司向上海中建设计院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因资金困难而一直未归还;2011年1月5日开具的发票中未支付完的余额234100元于2020年8月底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除上次愿意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外,愿意承担本次违约金30000元,余下160000多元的设计费也将尽快支付。该《承诺书》上加盖有汇合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上海中建设计院向汇合房地产公司催要下余设计费无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上海中建设计院与汇合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一)、设计补充协议(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中建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具施工图的义务,汇合房地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汇合房地产公司法人赵新昌出具的加盖有汇合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下欠上海中建设计院设计费394100元,未按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130000元。汇合房地产公司虽辩称该《承诺书》中设计费金额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上海中建设计院要求汇合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39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中建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汇合房地产公司辩称上海中建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上海中建设计院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汇合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上海中建设计院的损失应为设计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汇合房地产公司尚欠设计费39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94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张文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法律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