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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开某公司、中铁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6590号 原告:浙江开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开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24年7月30日,本院通过南京法院文书送达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诉讼费收款账户预缴案件受理费11041元,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按撤诉处理。经核查,上述通知单已于2024年8月6日被签收,但原告浙江开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已向原告浙江开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裁定按其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开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