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722民初639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青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10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几人,叫他们跟他干活,后原告几人在被告***、***承包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连镇铁路,灌南--灌云高铁部分路段,中铁十局三分部)做混泥土挡墙工作,直到2018年冬天完工,2019年1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尾欠原告班组人员工资,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后经过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61055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1、我是承包中铁十局连镇高铁三分部桥面的劳务作业,为了更好的施工,找了东海县***将桥面的挡墙施工以清包的形式包给***,***小面又分了好多小班组,其中有***、***的小班组,劳务施工于2019年1月22日全面结束。当时***作为小班组的班长,完工的时候我就开具了原告在起诉状上面的完工单,当时开具了两张单子,一个是***持有112135元,另一张是131520元,当时***就要求开给他,并且我给***开具了一张有4万元多的单子是代付(代***付款给***),可能原告那一张单子没有拿出来,我跟***总共两张单子是243655元,是应付的钱,其中有4万多我直接付给了***。2、除了这4万多,我和***班组没有其他的账目往来。3、在劳务支付时我分别以银行转账,工人工资卡,微信、代***支付等方式分发(后见支付明细表)。累计支付***队伍劳务费用为237360元,尚欠6295元。4、至于***和***之间的关系(是否欠账)我不清楚。中途期间原告***、***经***同意由我分别带***支付***4万元,***5600元,我通过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工人工资银行卡银行转账现金形式支付了***35300元,尚欠原告***47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的账目往来我不清楚,他们也和我不发生关系,至于他们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正常提供施工作业,我方正常对被告***进行结算,支付有关费用,我方和原告及被告***无合同约定,无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春天,原告在案外人徐州市程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连镇铁路,灌南--灌云高铁部分路段做混泥土挡墙工作,直到2018年冬天完工。工程结束后,因工资发放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徐州市程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也是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付工资结算单、被告***举证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如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对该组织或自然人又雇佣他人的,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的,为防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规避用工责任,应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妥。本案中,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连镇铁路,灌南--灌云高铁部分路段发包给徐州市程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承建项目后,又组织原告***、被告***等人员以班组形式施工并发放工资。徐州市程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