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557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鹿河镇新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621217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66.1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22.21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锅炉工技术工作。2020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违法调岗,通知原告至绿化保洁队担任绿化保洁一职,基于被告违法行为,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快递形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必备重大条款,涉及原告重大权益,调岗应当与原告协商或重新确定,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调岗行为合法,原告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故原告仅应享受2019、2020年度的年休假,2019-2020年度原告累计享受年休假13天,但2020年2月疫情期间,公司已通过放假方式抵充年休假,故原告主张的2019-2020年期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认可仲裁确定的被告需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62.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1.1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止……第二条工作岗位工作职责2.1公司安排员工担任操作工工作,员工必须按公司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2.2根据工作要求、工作能力或员工身体健康状况,公司有权安排调整员工岗位(工作地点随岗位变化而变化)。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第四条工作时间4.1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双方确定员工每周工作六天(其中五天为正常工作日,一天为固定加班日),每天工作时间八小时或每周至少休息一天。4.2因岗位特殊工作时间安排与上述4.1条款不一致的,由公司与员工另行具体协商确定……第七条劳动纪律奖惩办法7.1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公司《劳动制度》及其他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进行日常劳动管理的准则和主要依据。7.2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应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员工实施奖惩。7.3员工确认,员工在签订本合同前已阅读、理解并完全接受公司的《劳动制度》、《岗位职责》、《考核制度》及其他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并承诺严格遵守……”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十九条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资进行适当调整,如调其它岗位,公司会根据该岗位之需要提供适当的培训(具体按待岗规定执行),员工需配合服从公司安排。***对岗位、薪资的调整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调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公司收到异议五日内作出答复和解释。***对公司答复解释仍不服的,可提起仲裁或诉讼,但在最终法律文书生效前,员工仍应按照公司安排的岗位提供劳动,否则视为旷工或自动离职。”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也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要求对于岗位调整提出书面异议,但在2020年5月6日起接受了职工手册的培训。
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动岗位通知书》,内容为:“因你部门煤锅炉改为生物质锅炉,工种合并,部门于4月1日将你在本部门内进行了岗位调整,经试用不适合上下楼梯及登高作业。故此部门于2020年4月30日通知你到行政部报道,重新进行工作安排。行政部当日通知你五一假期休息五天,工资照发,于2020年5月6日至行政部报道,安排工作。但你未到行政部报道,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作旷工处理。鉴于2020年5月9日上午前来公司进行协商,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可选岗位有包装车间包装工、绿化保洁组保洁员等工作。基于以上原因,根据我司相关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现通知你于2020年5月11日前至我司绿化保洁队任绿化保洁一职。请你接到调动岗位通知书后两天内到我司行政部办理调动岗位手续,然后到新岗位报道,岗位工资不变。”
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系你单位员工,你单位存在违法调动本人岗位(原锅炉技术工调岗为绿化保洁工)、拖欠本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违法事由。现因上述原因,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特通知你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你单位向本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本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次日,被告签收上述通知书。
2020年6月3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69614.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66.10元。同年7月24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62.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是否至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9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2020年5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绿化保洁队从事绿化保洁工作,被告让我去倒垃圾,垃圾桶一百多斤两百斤重,让我一个人抱肯定抱不动的,都是要把垃圾桶往三轮车上装。10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从没有至绿化保洁队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因害怕被告认为原告系旷工,故第一次庭审中**自2020年5月11日至绿化保洁岗位工作。对此,被告**原告去了绿化保洁岗位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聚合动力部出具的《报告》两份、锅炉清洗工岗位职责、不能胜任现场工作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书等证据。
1.两份《报告》,内容分别为:“3月21日上午9点27分2号炉热媒出口温度低于设定值1.5℃报警,控制室操作人员检查监控电脑画面炉膛出口温度在快速下降,通知组长***现场检查发现2号炉炉排断火约1米左右。在***异常检查过程中现场操作工***才发现2号炉断火情况。此次2号炉炉排发生断火事故后,操作人员应对措施到位没有引起热媒温度波动。发生断火即锅炉熄火,如果处理不及时可能造成热媒温度大幅下降,最终将造成四个纺丝车间大量产品质量降等事故。3月3日生产线检修完成开车过程中热媒温度下降,造成二、三纺丝车间约140.9吨产品质量降等,直接经济损失约11.9万元。对于负责锅炉运行的当班现场操作工***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2号炉断火,属于严重过失,其不能胜任现场操作工工作。”2020年4月30日,聚合动力部再次出具《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我部生物质锅炉岗位人员编制调整,锅炉站原操作工***4月1日调整至锅炉清洗工岗位工作。经过试用发现其身体原因不适合上下楼梯、登高作业,现退回你部另行安排。”
2.锅炉清洗工工作内容,主要负责热媒锅炉的清灰工作及厂区雨水井(回用水池)清理,包括:(1)锅炉炉膛内部清灰、炉墙结焦清理、热煤盘管表面结焦积灰清理、对流段疏通清灰、局部炉墙坏损及漏风维修(密闭空间作业、空间狭小、温度高、灰尘多),需要登高作业;(2)锅炉对流段盘管、余热锅炉每天压空吹灰(温度高、灰尘多),需要登高作业;(3)空气预热器烟道积灰清灰、堵塞管壳疏通清理,需要登高作业;(4)布袋除尘器破损情况检查、更换破损布袋(大量接触较细粉尘),需要登高作业;(5)钢灰库放灰装袋操作(灰尘多),需要登高作业;(6)旋风除尘器积灰疏通清理(登高作业、灰尘多);(7)标高9米投料平台、锅炉顶部卫生清理、登高作业;(8)出渣机深坑积灰清理(空间狭小、温度高);(9)协助热媒操作工完成热媒泵、热媒锅炉切换和故障处理;(10)叉车转运生物质颗粒进行挂带,需要登高作业;(11)厂区雨水井杂物、淤泥清理(密闭空间作业、含沼气危险度高);(12)回用水池杂物、淤泥清理;(13)软水制备系统加盐操作和盐箱脏污后的清理;(14)生产现场杂物清理及其它临时性工作。庭审中,原告对于锅炉工的工作职责和内容予以确认。
3.不能胜任现场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其中多项登高作业不能完成,包括:(1)各项设备水位计冲洗、压空吹灰、放空阀及出汽阀门操作作业,需要上到3.6***台,爬梯斜度大于30°长度大于4米;(2)燃料料仓料位,皮带输送机/闸料器定期巡检要上到9米高投料操作平台,爬梯斜度大于30°,长度大于12米;(3)叉车转运、投用吨包装生物质颗粒进行挂带操作,高度3.6米登高作业;(4)设备压空吹灰作业需要上到8***作平台,爬梯斜度大于30°,长度大于10米;(5)设备内部清灰作业需要登高作业,高度约7米;(6)布袋除尘器脉冲压缩空气阀门操作及布袋检查等需要上到16米高检修平台,爬梯斜度大于30°,长度大于12米;(7)钢灰库放灰装袋操作,需要上到5***台,爬梯斜度大于30°,长度大于6米。庭审中,原告对图片显示的工作环境认可。
4.情况说明,显示202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3月21日我司员工***在上**,***当天负责锅炉现场监控运行和相关操作。上午9点27分左右我公司司炉工***(负责电脑监控操作)发现2号炉热媒出口温度低报警,检查2号炉电脑监控画面,发现炉膛温度已经下降100左右并在继续降低,***立即用对讲机呼叫负责现场操作工***,呼叫4到5遍没有得到***的回应。***立即用手机拨打组长***手机,要他查看炉膛燃烧情况,***马上跑到2号炉打开东侧炉门查看发现炉排上已经断火约1米左右。在***查看2号炉燃烧情况过程中***才知道已经炉子断火。***立即停止2号炉炉排运行,并对其他炉子的负荷进行调整。若调整不及时会造成两条聚酯线(共两条)热媒温度降低,降低四个纺丝车间(共计四个)热媒温度,造成整个公司当时POY原丝降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情况说明尾部有***、***签字。
5.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2019年4月22日,被告处员工***在清理皮带运输机时被皮带带入滚筒受伤;2017年9月12日,被告处员工付建清在喷淋塔内进行内部清理时因仍有阴燃的煤炭未完全熄灭不适,导致一氧化碳中毒;2016年10月21日,被告处员工***在检查进除尘器阀门开度情况时摔伤。上述员工所受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
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计发标准为171.65元/天,2019年年休假为10天、2020年年休假为3天,且应按照300%计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计发标准、2019年、2020年休假天数均无异议,但主张年休假工资时效为1年、2020年2月被告因疫情放假,应抵充年休假,且2020年4月补贴1050元中500元为2019年年休假补贴,故在计算时应扣减已发放的500元,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462.90元。为此提供了工资单、考勤打卡记录、关于发放2019年年休假补贴的通知、关于发放2018年年休假补贴的通知及发放名单等证据。
1.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等+管理绩效奖+质量奖+安全奖+全勤奖+其他***+工龄工资+放假补贴+补贴+补差+倒班费+奖惩+缺勤扣款,其中2020年2月工资单显示,被告以“缺勤扣款”为由扣发原告工资2391元,2020年4月工资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补贴1050元。
2.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并无打卡记录,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系因疫情公司放假。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均出勤提供劳动。
3.2019年1月21日被告处刊发《关于发放2018年年休假补贴的通知》,明确针对2018年度在岗的编制内员工发放2018年度年休假补贴,标准为其他员工按照500元标准发放,发放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2018年年休假发放名单中。
4.2020年3月12日被告处刊发《关于发放2019年年休假补贴的通知》,明确针对2019年度在岗的编制内员工发放2019年度年休假补贴,标准为其他员工按照500元标准发放,发放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发放,同时明确:“五、以下条件之一的员工不享受年休假补贴:1、车间主任(厂长)等中层及以上员工;2、2020年5月20日以前已经离职(或提出辞职)员工;3、春节期间不在岗员工(公司通知放假员工除外),按上述标准50%;4、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工资,包含2018年、2019年年休假未休补差部分。”
另,1.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前、后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等,被告**:锅炉工三班两倒,**夜班轮流,上四天休息两天,12小时一班,但是中午和下午有休息;保洁工早上8点到下午5点,区域都是在工厂内,公司存在相应的器械和工具清理垃圾,不存在原告所述一人抱一两百斤垃圾桶的事实,就劳动强度而言保洁工更轻松,且福利待遇保持不变。针对此,原告**:锅炉工三班两倒,早8:00到晚20:00,一般就是**夜班轮流,12小时一班,上四天休息两天,工作地点在璜泾,保洁工上**,早上8点到晚上五点,工作地点在璜泾,工作内容负责倒垃圾、清扫马路和厕所垃圾。
2.双方一致确认,如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706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调动岗位通知书、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记录、曾建清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报告、工作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岗位调动通知书、考勤记录、工资单、关于发放2019年年休假补贴的通知、关于发放2018年年休假补贴的通知、发放人员名单、员工手册、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已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享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1、被告违法调动原告岗位(原锅炉技术工调岗为绿化保洁工);2、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针对理由1,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可以对劳动者的劳动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由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调岗行为改变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权益,因此用人单位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用工自主权,而对于用人单位调岗的审查一般应从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恰当性等方面综合审查、评价。综合本案中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岗位进行调整系其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理由在于: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工作要求、工作能力或员工身体健康状况,安排调整员工岗位,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实际至绿化保洁岗位工作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5月11日去了新的工作岗位报道,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没有去新的工作岗位报道,原告的**前后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后至绿化保洁岗位工作过。其次,原告出生于1965年,至2020年已达55周岁,锅炉工工作时间三班两倒,每班12小时,劳动强度大,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锅炉工工作场所环境照片、锅炉工岗位职责可知,锅炉工工作内容较为繁重、且需登高作业,爬梯斜度大、工作危险性较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体力强度、安全作业等因素,被告将原告调整至工作内容危险性相对较低、作息时间相对较为固定、劳动强度相对较弱的绿化保洁工岗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调整岗位前后的工作地点、岗位工资未发生变化,可见调岗没有对原告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此次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保洁工岗位具有一定的侮辱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作岗位并无贵贱之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碍难采纳。
针对理由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法调动工作岗位及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200%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故原告主张2018年(含)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已超过一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之法定事由,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应意见,对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现双方对于2019年、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共计13天、计发标准为171.65元/天均无异议,现被告自愿按照仲裁裁决金额4462.90元(171.65元/天*13天*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4462.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6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原告***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鹿河支行,账号70664011211101013781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