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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沪本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1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858号1幢1层E、F、J、I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横泾镇鹿河新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沪本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858号1幢1层A、G、H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高新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横泾镇新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沪本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高新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83元,减半收取48,641.50元,由上诉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自强 书 记 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