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4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858号1幢1层E、F、J、I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沪本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858号1幢1层A、G、H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格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沪本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曾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6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车辆、机器设备等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沪本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6,33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