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855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63259694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怀化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怀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两个月门面租金35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改装装修费用81140元、改装期间停业损失2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与电信怀化分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的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被告收回部分门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710元。 怀化分公司辩称:1、案涉门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2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案涉门面的纠纷经一审、二审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搬离。原告如果有装修,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补偿装修费用。2、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门面租赁、停业损失、装修费用是2018年11月份,但是原告提出的时间是2021年12月份,所以相关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电信怀化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电信怀化分公司将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原长线局综合楼一楼(电信营业厅除外)门面,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出租给***作医药零售、门诊用;场地租赁费用每年人民币85680元(140平米×51元/月平米×12月,该费用不含税)。租赁费以一年为一个缴付期,每个租期的第二个月缴清当年租金。由甲方开具发票、转账方式支付;租赁期限2年,即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按新的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租赁费用再续签协议;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本保证金甲方全额(不计息)退还给乙方;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后可进行装修装饰,其费用由乙方自理。期满不续租(含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其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若拆除,其费用由乙方自理并恢复原貌。 2018年11月,被告收回原告承租的部分门面,原告陈述收回的门面面积约为35平方米。 2019年1月3日,被告电信怀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怀化市鹤城区一楼房屋,房屋(一楼两开间)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2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未搬离上述房屋,也未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湘12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搬离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 另查明,原告***作为投资人于2019年投资成立丰雅大药房,该药房在案涉房屋内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门面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营业额收入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被告收回部分门面,原告陈述其因此对门面重新进行装修,并导致停业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重新装修和停业系客观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和停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和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门面租赁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已收回门面的具体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租金3570元,无计算依据。同时,被告在2018年11月收回部分门面,原告于当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租金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