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3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商业广场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名称已于2016年6月1日变更为江苏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已不再使用,但案涉2016年8月31日协议上仍加盖该印章,显系伪造,申请人与***未发生法律关系。原审中,***以申请人法律顾问身份作为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并非申请人法律顾问或员工,申请人从未向其出具过委托手续。一、二审卷中加盖的“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导致***持伪造手续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在2021年8月参加投标活动时才通过招投标软件发现存在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二审法院答复暂无证据证明印章伪造,需先进行鉴定。因协议、授权委托书在法院档案室留存,加之疫情直到2022年6月24日才完成鉴定,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取得鉴定意见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超过期限。
***提交意见称,园林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其自行委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持有园林公司印章与***签订协议,即使该印章为伪造,也属园林公司与***、***内部事宜,与***无关。***起诉本案后,原审法院按园林公司登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到庭应诉的***持有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园林公司参加了诉讼。二审判决后园林公司多次与***协商付款事实,说明其知晓判决内容。园林公司与双**委会签订合同使用与案涉协议同一印章。请求驳回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协议签订时的经办人是园林公司股东**,印章持有人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印章长期在园林公司茯茶镇商业街结构工程上使用,法院可调取该工程的送审材料。***当时无从核对园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园林公司提交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审卷中园林公司委托***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园林公司印章为伪造。***质证认为,系园林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印章是否真实也与***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此时园林公司名称已由“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审卷中园林公司委托***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仍以“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该名称公司印章,卷中并未收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据园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鉴定意见,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使用的“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同一印章。授权委托书显示诉讼代理人***为公司法务,但卷中未收录其为公司法务的证明材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现园林公司申请再审否认***为其公司法务,经本院向***核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由园林公司股东**提供,但***至今仍不能提交其当时为园林公司法务的身份证明。综上,据现有卷宗材料不足以认定园林公司实际参与了原审诉讼,原审未充分保障园林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