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2958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09359.12元(医疗费460937.07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45000元和康复费用28800元共计73800元,营养费28550元,伙食补助费包括住院期间35700元和配置辅助器具住院期间58000元共计937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赔偿金890802元和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82.5元,共计1135084.5元,护理费898418.49元,误工费118644.41元,交通费8466.97元,辅助器械费736909.33元,导尿管347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800元,其他购买必需品费用101.42元。以上共计3957091.1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347732.07元后损失为36093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请原告到武汉市**学校**内维修下水管道,2023年3月4日,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前往工作地点,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多发肋骨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胸骨体骨折,骶尾椎多发骨折,双足粉碎性骨折等。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家属遵医嘱转院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康复需要,先后在武汉市某乙医院和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99天,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8267.67元。2024年1月24日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9%;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两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4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后续康复理疗费用1200元/月(二年内)或据实赔付。2024年1月22日,武汉某甲器材有限公司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情况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需装配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作出鉴定(详见鉴定意见书),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核算装配辅助器具总费用为755400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项目过多,应当依法重新计算,我已支付部分应依法扣减。2、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采用定期的方式给付,对于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3、本案原告和我之间是个人劳务损害纠纷,根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原被告都有责任,我要求原告系安全绳,原告未系安全绳,解开了安全绳,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辩称:1、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与原告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失系,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杨某受伤的赔偿责任。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了《维修服务合同》,该合同执行期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并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提供的是特定的维修工作成果,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接受工作成果并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杨某系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排到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维修的维修人员。原告杨某既不是由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选任、指派,其工作内容也不是由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安排,原告杨某既也不接受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的管理、监督,杨某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更不是由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支付。因此原告杨某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用工内容上均与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安全:“若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其责任由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应由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杨某受伤的赔偿责任。2、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对于原告杨某的受伤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在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中第八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之前,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向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提交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根据我方提交的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可知,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已经对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确认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武汉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尽到了审查和监督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杨某的赔偿责任。3、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受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安排到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处维修,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杨某个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的劳务接受主体。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责确保其指派的维修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打电话指派原告杨某前往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处进行维修服务,应对杨某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的后果负责,对杨某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杨某将自己置身于存在危险隐患的区域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员,理应具备高度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安全风险保持警惕和必要的防范。原告杨某有义务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个人及他人的安全。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未能充分履行其作为专业施工人员的职责,未能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从而导致了自身的伤害事故。因此,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因疏忽大意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杨某的受伤结果与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无任何关系,不应支持其诉请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系其单方委托,对此均应不予认可。应适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时间为标准,并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15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均应适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杨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失费应依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杨某、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认定;生活必需品并不属于法定应当赔偿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对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个人劳务的损害责任,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成为被告,如原告和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应当先行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承接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的业务,为了开票的需要,借用了我公司的名义,我公司对于***在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处所有的用工都不知情,仅仅是挂靠开票,本案属于个人劳务的损害责任,并不是劳务派遣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被告,与本案发生没有实际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5月27日,***作为古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武汉市第某某轻工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轻工业学校)签订《2022年零星维修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古田某某公司负责某某轻工业学校校园内办公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实训场所等建筑设施及其他零散维修工程、紧急抢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全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古田某某公司向某某轻工业学校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和古田某某公司均陈述系因某某轻工业学校要求提供相应资质,古田某某公司将其资质借给***使用,杨某系受***雇用在某某轻工业学校从事水管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2023年3月4日,杨某按照***的安排佩戴安全绳在某某轻工业学校外墙从事水管维修工作,在六楼工作完成下滑至地面的过程中,因安全绳辅绳卡扣故障无法下落,杨某遂自行解开辅绳仅依靠主绳下落,在下行至三楼左右时主绳断开,杨某从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不张、纵膈血肿、胸骨骨折、主动脉弓动脉夹层,创伤性主动脉夹层,闭合性颅脑损伤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胸骨骨折,椎体多处骨折,双足粉碎性骨折等。2023年3月13日至4月1日,杨某转入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23年4月1日至21日,杨某在武汉市某乙医院住院20天进行康复,2023年4月21日至2024年1月23日,杨某在武汉某某医院住院康复277天,2024年4月14日至4月30日、5月8日至5月25日,杨某在武汉市某乙医院住院33天进行康复。上述医疗费共花费460937.07元。2023年12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某乙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伤残鉴定和器具鉴定。2024年1月24日,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杨某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9%;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两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4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后续康复理疗费用1200元/月(二年内)或据实赔付。武汉某乙器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需装配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行走矫形器,目前价格为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助行器,价格为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通用功能性轮椅,价格为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防褥疮床垫,价格为贰仟玖佰元整(2900元);防褥疮坐(靠)垫,价格为七百元整(700元);护理床,价格为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髋膝踝足截瘫行走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每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20%;助行器、轮椅的使用年限为每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使用年限内无需维修费用。防褥疮床垫的使用年限为每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使用年限内无需维修费用,防褥疮坐(靠)垫的使用年限为每贰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使用年限内无需维修费用。护理床的使用年限为每五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使用年限内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备需住院装备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0天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诉讼当地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24年6月5日,***以上述鉴定系杨某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9月26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杨某L3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主动脉夹层行支架术后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T7椎体并T7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L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肋骨骨折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损伤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杨某后期仍需进行择期内固定物取出、功能活动锻炼、综合康复、抗凝药物应用等治疗(或以医院实际诊疗措施为准)。2024年7月25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依本院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并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国产截瘫矫形器目前售价是叁万捌仟元整(38000);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壹仟叁佰陆拾元整(1360);助行器目前售价是肆佰肆拾元整(440);防褥疮坐垫目前售价是柒佰元整(700)。2、国产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和助行器的使用年限是肆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坐垫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3、初、再次装配国产截瘫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60天、40天左右。4、每个更换周期内,除第一年外,剩余贰年内每年的国产截瘫矫形器维修费用是其售价的10%—20%;每个更换周期内,除第一年外,剩余叁年内每年的代步轮椅车和助行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防褥疮坐垫不需要维修。5、国产截瘫矫形器、代步轮椅车、助行器、防褥疮坐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2025年2月17日,本院依***申请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5年3月6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某医疗费中,2023年4月1日(含)后监测及控制血糖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共计1462.7元),其余均为治疗2023年3月4日外伤及其后遗症之所需。
另查明,杨某于2023年8月31日至9月28日,2023年10月4日至11月20日,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1月22日在住院期间支付宁波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护理费用32760元。杨某儿子***出生于2010年6月29日,杨某父亲***出生于1959年9月17日,系农民,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问题。***雇佣杨某进行维修水管,报酬按天计算并由***发放,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高空维修的过程中,自行解开安全绳辅绳、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现场疏于管理,提供的安全绳在下降过程中断裂,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各方过错责任认定,杨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某某轻工业学校将维修工作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古田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本案发生不承担责任。古田某某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仍将其资质借给其个人使用,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459474.37元(460937.07-1462.7)元。原告的主张以票据为依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扣减司法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1462.7元,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照准;
2、营养费:28550元(50元/天×571天)。原告的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0元(50元/天×357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参照相关标准计算;
4、残疾赔偿金:890802元(44990元/年×20年×99%)。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核算;
5、误工费:78746元(50337元/年÷365天/年×571天)。原告主张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核算;
6、护理费:823368元(32760+50337元/年÷365天×(20年×365天-134天)×80%),住院期间已支付134天护理费用32760元,其他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参照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自2023年3月4日受伤之日起暂计算20年;
7、交通费: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等事实予以酌定;
8、司法鉴定费:20280(杨某支付4800,***支付15480元)。以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核算;
9、残疾辅助器具费:318300元,鉴于事发后杨某前期主要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计算时间开始于2024年5月26日,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暂按照20年计算购买、维修、更换费用。其中,国产截瘫矫形器费用304000元[(38000元+38000×20%)×(20年÷3年)],代步轮椅车费用8160元[(1360元+1360×20%)×(20年÷4年)],助行器费用2640元[(440元+440×20%)×(20年÷4年)],防褥疮坐垫3500元[700元×(20年÷4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95元(31500元/年×4÷2+31500元/年×15÷3)×99%。
以上1至10项,共计2863665元。被告***应承担60%责任,即1718199元。关于***的垫付金额,双方均认可***通过向医院及杨某转账共计支付的费用为351732.07元,杨某对其中345732.07元予以确认,另6000元杨某认为系***分三次向其支付的护工额外收取的挪动高压氧仓费用,该费用因无票据故未计算在其主张的金额中,因此亦不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杨某针对该笔费用实际为额外支出的护工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实际垫付的金额为367212元(351732.07+15480)。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0元。综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987元(1718199-367212+50000),古田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主张的取内固定及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某丁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987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65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