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8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京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京山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
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京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京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因本案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便于案件执行,依法将该案指定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京山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8)鄂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