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京山县某某钢管租赁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5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山县某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
经营者:***,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京山县某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与某某公司连带支付***脚手架施工工程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号民事判决未认定***系案涉“广坤.乾隆府”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该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独立法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的任职文件、聘用合同、工资表流水等,均证明***是某某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无权决策、处分某某公司的资产、财务等,也未在项目中收益或受益,关于项目的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双方工程款结算进行鉴定,没有保障某某公司和***的合法利益,仅凭一面之词即认定了应付工程款。(三)证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虚假且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签名,不应被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系受***利益诱惑、相互串通出庭作证,也不应采信其证言。(四)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胡某领取的10万元款项未抵诉争工程款,以及一、二层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均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主管项目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财务等工作”,该认定表明,***已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员工,结合2020年5月6日,“古田建筑广坤乾龙府”为甲方、“***、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中甲方负责人一栏中的签名人为“***”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具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关于***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工程量清单由***提供,内容与《脚手架施工合同》、某某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实务表》、***与刘某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记录及外架拆除时间以及***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某某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还提交了案外人***领款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中外墙一层脚手架由案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支付给某某服务部。经审查,***领款单上虽记载“今领到某某公司广坤项目配电房、发电机房、物业办公室房屋砌砖粉刷劳务15万元,地面砖劳务7万元,脚手架施工费63000元”,但其后所附的领款明细单事由为生活费、抹灰班组工资、粉刷班组工资等,无脚手架施工事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广坤乾龙府项目部与胡某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胡某只认可劳务费,无证据证明某某服务部授权胡某领取脚手架工程款,某某服务部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未将胡某领取1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胡某领取的10万元应抵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