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8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便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案涉合同性质上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应由项目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材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某某材料公司(乙方)依据其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水稳材料供应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某某材料公司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水稳材料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9.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9.2如仍未解决,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甲方***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故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材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