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团林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上诉人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景某公司向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87980.36元和违约金(从2022年8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本诉、反诉)、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古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古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再扣减728793.25元。楼板的检测合格率为80%,应当扣减相应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二、古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扣减PVC管材造价411828.89元。古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施工工序和材料进行施工,改变材料为PVC管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拆除PVC管材,赔偿损失。三、古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扣减水电费取费1382191.31元。景某公司为古某公司施工提供了水电和临时设施,工程造价报告中水电费没有实际发生,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四、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和认定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五、一审法院驳回景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古某公司应当向景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抵扣景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古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只会少不会多,工程款不应再作任何扣减。1.楼板修复方案明确确定了楼板厚度的修复范围为方案图纸上的16块楼板,双方也已明确对该16块楼板进行修复,对其他未达标楼板扣减平均厚度差额的混凝土价值。鉴定机构明确无权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或补充,对超出16块楼板以外的不合格楼板加固费用728793.25元系景某公司单方主张。2.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合格率达到规范标准的80%,景某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二、古某公司按图施工排水管,景某公司主张扣减排水管造价没有任何依据。三、工程造价不应当扣减水电费。工程施工中的水电费实际是由古某公司支出,假设存在水电费垫付行为,也应按实际发生的垫付水电费扣减,而不是按定额计算的1382191.31元扣减。相反水电费还应按合同约定的1.2元市场单价调增771873.17元。四、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低于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欠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前景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已取得大量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8个月付款不足三分之一,故意拖欠工程款,数额特别大,构成恶意违约,违约金不应调整,即使调整,也不应低于4倍LPR。2.景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质是请求对双方违约条款变更,应当承担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4倍LPR为合理的违约金标准。4.工程造价按定额下浮是一般的市场行情,与让利无关。5.疫情与工程款支付无关,不影响违约金的计取。五、一审法院在本诉中已部分支持了景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一审反诉中景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且与古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对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在本诉中从工程款扣减了修复费用。2.景某公司主张是赔偿损失,不是违约金。景某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损失不存在。销售房款应当进入监管账户,专用于发放古某公司工程款,景某公司不能挪用,不会造成利息损失。3.景某公司未及时备案办证原因是消防工程未验收,景某公司在提交工程资料之前已办理产权证,工程资料与办理产权证没有关联。4.景某公司拖延付款,工期可相应顺延。综上,景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古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景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某公司支付2022年8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29850.76元,2022年8月23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316773.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错误,其不应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1.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景某公司不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还拖欠工程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景某公司构成恶意违约。工程竣工验收前景某公司已将房屋销售取得了大量资金,但竣工验收后未付款,2年后工程付款不足三分之一,构成恶意违约,违约金标准不应调整。3.即使调整违约金标准也不应低于4倍LPR,否则就是实质上改变了当事人的合同条款。二、一审法院对景某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802977.10元违约金未予支持错误。合同约定了100万元的财务成本外,还约定了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景某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竣工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基数认定错误,应以29316773.60元为基数计取违约金。 景某公司答辩称:一、古某公司存在多项根本违约行为,过错程度显著大于景某公司,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显失公平。1.施工质量严重违约,导致景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古某公司在施工中擅自减少防水层、管道材质等关键工序及材料,引发业主维权,造成景某公司直接损失数百万元。2.工期延误长达210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古某公司应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累计数十万元。3.古某公司未履行资料备案义务,阻碍工程合法化进程。经多次催告,古某公司直至2024年5月经法院强制执行才完成资料移交,导致项目无法办理产权登记。4.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古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通过高于市场价30%的合同单价获利,无理由主张高额违约金。二、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景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每月10万元财务成本,累计100万元,远超保证金的同期存款利息,足以弥补古某公司的损失。行业惯例中,履约保证金系无息退还,古某公司主张双重补偿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计算支付违约金的基数不应当为29316773.60元。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综上,古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古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某公司向古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292068元(最终以结算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景某公司向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8372542元(其中2022年8月22日之前逾期支付利息为2145.2682万元,2022年8月23日之后逾期支付利息以3245.994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古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对荆门市掇刀区***未来城11#、12#、13#、15#楼及商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景某公司承担。 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古某公司支付因其未按设计及国家强制标准施工的15#楼的梁及楼板加固及修复费用共计2041336.80元;2.判令古某公司因其迟延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及时备案并办理不动产证的各类经济损失2236343.86元(其中因迟延办证违约金损失依景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按购房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止为219994.54元;因无法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导致景某公司至今未收取10%售房款尾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行业拆借利率,从2023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为36402.32元,以上经济损失均计算至古某公司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并备案时止);3.本案反诉费、保全费由古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8日,发包方景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古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总包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荆门市***未来城;2、工程地址: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长坂新区;3、工程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其中有50%工程款不以房抵工程款,砼结构封顶后支付现金,剩余50%以房抵款),具体以甲方提供施工图规定的面积为准;4、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为准;5、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结构(1栋,每栋18层);6、工程造价约7000万元(以据实结算为准)……。二、工程日期:1、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为准)预计开工为2019年6月1日开工;2.本工程总工期420天;3、工期延期: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如遇无法抗拒特殊原因或非乙方原因由乙方提出经甲方或监理方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三、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建筑工程总承包,采用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含强电弱电消防线管预埋(不包括安防、弱电、消防、电梯安装、小区市政、管网、绿化及道路:不包括前期土方平整以及开挖和回填、精装修项目),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施工的项目不在承包范围内。四、工程量计取、定额套用、取费标准及材差的确定:1、工程计价依据: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经甲方认可签证的实际工程量;2、执行定额:根据“关于发布2018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8项定额的通知”(鄂建办[2018]27)等文件精神,执行如下定额:……;3、取费标准:执行鄂建文[2018]版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取相关费用;4、按上述文件结算,总价下浮5%结算。……七、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履约保证金支付与返还:(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支付后甲方按月支付财务成本,每月财务成本为10万元,期限不超过十个月。(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10个月周期内免财务成本2个月,只计算8个月财务成本);(2)保证金退还时间:1#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2#3#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4#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200万。(3)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起必须在叁个月内正常开工。(4)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后30天内,甲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甲方未能满足最低限度的通水通电通路,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其违约金按所支付的保证金每月3%计取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工程款支付与结算:(1)本工程是垫资工程,是以本项目1#住宅楼可售房源按单价2700元/㎡整栋抵工程款(此处2700元/㎡的单价含公摊面积,仅为住宅,不含商铺。如销售时,国家强制性要求按照套内实际建筑面积计价,则按此价格测算出套内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其售楼工作由甲方统一销售,税费售楼开支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实际售楼价格高于前述约定价格,超出2700元/㎡价格部分所增加国税及地税由乙方承担。一次性给足乙方房源,但销售房房款共同监管,乙方不能拿超工程款,乙方拿款进度:砼结构到十层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封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砌体施工一半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砌体完工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内外粉施工一半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内外粉完上外架拆完时支付已完工程量85%,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0%,竣工结算后3日内支付工程造价97%。(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须报送预算到甲方,甲方可进行核对,只作工程概算和进度款支付,不作为决算)……(5)根据协商,其中2.5万平方米甲方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砼结构全部封项经监理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1500万元,每平方米600元:围护结构完工一半支付250万元,围护结构完工时再支付250万元,即200元/㎡:内外粉完工时支付500万元,即200元/㎡;工程完工外架拆除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竣工结算后3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97%;余下3%作为保修金。(如果不支付工程款,就以房抵款,以单价2400元/㎡计算)3、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10%,第五年期满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完毕。十、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因没有提供完整的图纸及设计变更,造成乙方施工出现错误,由甲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工期顺延:2、甲方如果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房源销售,又不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占用费,工期可相应顺延。十一、乙方违约责任:1、明显无力按约定工期完工时,甲方有权调换施工队伍。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退场通知书后十日内无条件退场,并撤出全部施工人员和设备。乙方退场结算工作在退场后30天内结算审核完成,退场后90天内甲方按结算审核价款的70%交付相应的房屋抵充结算款,余下的20%甲方在退场后120天内付清。2、出现不合格工程由乙方无条件返工至合格为止,若乙方已完工程不合格的,则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不合格部分工程的任何费用。3、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1日,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当日古某公司向景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景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鄂(2019)掇刀区不动产权第20005084号]载明:权利人为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团林铺镇207国道以西、不动产单元号420804002040GB0039W00000000、面积82838.37㎡。 景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荆门高新区·掇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案涉工程项目备案,《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载明:备案类别为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来城11#楼及商铺、12#楼及商铺、13#楼及商铺、14#、15#楼及商铺(含消防);工程规模35445.03㎡;项目总投资为90800万元;本次发包金额为5000万元;承包单位名称为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意见栏有亲笔书写同意及加盖荆门市掇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 双方补充签订《***·未来城项目备案录》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当时未出蓝图及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协议中定义的1#、2#、3#、4#楼与实际施工的11#、12#、13#、15#楼不一致,为了避免出现歧义,现做如下调整:1#楼调整为11#楼,2#楼调整为12#楼,3#楼调整为13#楼,4#楼调整为15#楼,本备忘录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2020年3月25日景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0月23日景某公司取得***未来城项目的《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编号:鄂荆审字(2020)64号)。2020年12月4日,景某公司(甲方)与古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界定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正在建设施工中11#楼部分房源界定作为工程款,具体事项详见原合同。如下房源共42套,分别编号为:103、203、303、403、502、503、602、603、604、702、703、704、802、803、804、902、903、904、1002、1003、1004、1102、1103、1104、1202、1203、1204、1302、1303、1304、1402、1403、1404、1502、1503、1504、1602、1603、1604、1702、1703、1704#住宅,合计面积5079.6㎡(面积以房地局测量为准),单价2700元,合计金额13714920.00元。甲方***、乙方***分别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2月17日和12月27日,景某公司与荆门市领轩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市领景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市领轩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了五份《***·未来城购房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出售给相应公司,其中11#楼住宅部分出售于荆门市领未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古某公司陈述已向景某公司交付了工程资料,景某公司与古某公司未办理施工方专用售楼收款账户,双方未有以房抵款行为。 合同签订后,古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26日,***未来城项目主体结构封顶。2021年1月10日,***未来城项目砌体结构完工。2021年4月25日,***未来城项目内外粉完毕且外脚手架拆除。2022年8月19日,***未来城项目竣工验收。 2022年3月16日,案外人湖北易天木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荆门***未来城一期工程,因我公司受长城汽车公司委托,在2022年3月15日进场,对***未来城11#、12#和13#楼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与古某公司***未来城项目部(工程总包单位)同步施工。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本工程施工中,我公司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 2022年8月19日,成立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组长,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专家成立验收组,按照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分别对***未来城11#楼及商铺、12#楼及商铺、13#楼及商铺、15#楼及商铺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未来城11#楼及商铺、12#楼及商铺、13#楼及商铺、15#楼及商铺;建设单位均为景某公司;施工单位均为古某公司;监理单位均为湖北昆阳建设工程公司;开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2年8月19日;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意见均为:建设单位签署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勘察单位签署验收意见为“符合勘察设计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设计单位签署验收意见为“合格”,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施工单位签署验收意见为“自评合格”,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监理单位签署验收意见为“评定合格”,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2年8月30日,古某公司向景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未来城11#-15#楼第一期建设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由于贵公司资金匮乏,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以至本工程拖延到2022年8月19日才组织并通过验收(由于我们完成了合同内所包含的施工任务,因而在2022年4月24日,我公司支付路费让工人全部退场,项目部只留下一名主管施工的技术人员负责工程的维修和善后工作)。本工程建筑面积35445.03㎡,拆卸脚手架后按单价每平方1000元计算来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5点的约定,贵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2100万元。综上所述,恳请贵公司在工程备案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最少1500万元为谢!2022年8月31日20:05,***通过微信向******送达上述资料。 2022年11月16日,景某公司向古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22年9月26日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复函贵司(函件附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说明,并提出了解决路径,至今未接到贵司反馈。目前新冠疫情已趋于缓和,再次函告贵司如下:1.根据你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我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请你方安排专人进行核对,以便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如有异议可提出,双方尽快核实确认。2.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部分质量问题属于贵公司未按设计规划施工造成,将影响贵我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执行),请贵司法人代表及质量负责人于收到此函3日内到现场会商,并提交经贵司盖章确认且合规可行的整改方案。对于业主提出的楼板裂缝、板厚严重不足等质量问题,请贵司高度重视,迅速组织业主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检测鉴定,平息舆情,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一审另查明,景某公司共计向古某公司支付21970406元,其中2020年12月17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4万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3万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30万元、2021年4月15日支付30万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15万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2021年8月5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600万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700万元、2022年4月2日支付30万元、2022年5月30日支付25万元,包括施工过程中景某公司代古某公司垫付水泥款175870元、水泥砖款4160元、槽钢款376元。 依古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委托湖北金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11#、12#、13#、15#楼及商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湖北金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鄂金(2023)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本次造价鉴定现场勘验过程中,被申请方代表对申请人向贵院法庭提交的2019年11月15日工程签证单(编号JM第001号)和工程签证单(编号JM第002号)以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盖章为由,拒绝对该两份签证单予以认可。但在本次现场勘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涉案项目所实际使用的两台塔吊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对现场塔吊所需配备的两个塔吊基础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在其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的状况下,截止到目前为止也未向贵院法庭及时提交相关的塔吊基础施工签证资料,鉴于该现状我公司暂将该两份签证单的造价价值作为争议项目予以单独计列。依据目前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中所勘察的内容,经鉴定由申请人承建的荆门市掇刀区***未来城11#、12#、13#、15#楼及商铺工程造价鉴定价值划分为已确认项目工程的造价鉴定价值、存在争议项目工程的造价鉴定价值两部分,具体列注如下:1.已确认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47067635.12元;2.存在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98076.58元;3.以上已确认项目工程和存在争议项目工程累计造价鉴定价值为47165711.70元。古某公司支付鉴定费677629元。 依景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7日委托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15#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0日出具《荆门市掇刀区***未来城15#楼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理工鉴定【2023】字第35号)鉴定结论为:(1)案涉工程15#楼整栋砼现浇楼板厚度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有23块楼板顶面共计出现53条裂缝(其中有46条裂缝宽度超过规范限值);整栋构造柱砼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25要求。(2)案涉工程15#楼屋面保护层厚度、施工工艺及钢筋规格不符合《变更单》要求,屋面保护层砼强度符合《变更单》设计强度等级C20要求;被申请人未按《变更单》要求进行施工。(3)案涉工程15#楼一层、二层及屋顶抽检室外砂浆粉刷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4)案涉工程15#楼一至十六层室内砂浆粉刷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 经景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针对上述工程质量修复问题委托原设计单位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出具修复方案工程蓝图及说明。说明载明:***未来城15#楼加固修复工程设计图纸有关事项说明案件摘要:我司收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发出的关于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荆掇法鉴委字(2023)第85-2号)。同时收悉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荆门市掇刀区***未来城15#楼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编号:理工鉴定【2023】字第35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内容出具修复方案。方案要点:加固修复方案只对《鉴定报告》所载明“缺陷”进行相关加固和修复。根据《鉴定报告》,修复设计时,将“缺陷”分为三类。缺陷1: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产生裂缝;缺陷2:屋面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及钢筋网规格与设计不符;缺陷3:一、二层及楼顶外墙共9处室外砂浆粉刷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含填充墙构造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对缺陷1进行加固补强设计详见图纸结施00~结施16;对缺陷2及缺陷3进行表观修复设计详见图纸建设00~建设02。图纸数量:每套图纸共20张。其中建设图纸共3张,编号为:建设00~建设02;结施图纸共17张,编号为:结施00~结施16特别说明:本图纸仅用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之司法鉴定,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依据。 后依景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委托湖北金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15#楼修复项目(按修复方案鉴定及庭审确认鉴定内容)的造价鉴定。湖北金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出具鄂金(2024)第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依据目前现有资料,经鉴定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荆门市掇刀区***未来城15#楼修复方案、扣减楼板未达标部分混凝土价值及未达标部分楼板砂浆找平修复等项目鉴定价值具体列注如下:1、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荆门市掇刀区***未来城15#楼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1302045.14元,其中:碳纤维板底加固造价鉴定价值为122624.64元;楼板裂缝修补造价鉴定价值为28112.98元;屋面保护层修复造价鉴定价值为44023.79元;外墙面层修复造价鉴定价值为425865.68元;内墙粉刷层修复造价鉴定价值为680340.70元;门窗洞口周边玻璃纤维网布造价鉴定价值为1077.35元;2、扣减楼板未达标部分混凝土价值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3277.46元;3、未达标部分楼板砂浆找平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7220.95元;4、申请人单方面所诉求项目造价鉴定价值为728793.25元,其中:案涉工程楼板砂浆找平的合格率应当调整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时增加造价的鉴定价值为6805.56元;案涉工程楼板混凝土的合格率应当调整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时扣减造价的鉴定价值为14628.09元;超出图纸中标注的16块以外的不合格楼板参照图纸所设计的碳纤维板底加固方式所进行的鉴定价值为707359.60元;5、以上1-4项所列注的造价鉴定价值累计为2041336.80元。 景某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230000元,分别向湖北金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向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向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古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景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00万元;查封景某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鄂0804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古某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古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荆门市领未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鄂0804民初11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景某公司与古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非必须招标的工程,且已在荆门高新区·掇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案涉工程项目备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针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工程承包协议》《项目备忘录》等相关资料计算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价值,划分为已确认项目工程的造价鉴定价值、存在争议项目工程的造价鉴定价值两部分。存在争议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98076.58元,系两台塔吊基础的费用,景某公司认为该塔吊基础所对应的两份工程签证单(编号JM第001号、编号JM第002号)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盖章,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在现场勘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所实际使用的两台塔吊的事实均予以确认。鉴于塔吊与塔吊基础需配套使用,故该两台塔吊基础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确已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塔吊基础的费用属于工程措施费,措施费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与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同,均为工程成本的一种,属于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故对该存在争议项目工程造价计入工程造价金额。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7165711.70元(已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47067635.12元+争议项目工程造价98076.58元)。 (二)履约保证金问题。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古某公司依约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转入景某公司账户。依约古某公司在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景某公司应按月支付财务成本10万元,期限不超过10个月,并约定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10个月周期内免财务成本2个月,只计算8个月财务成本,但在实际履行中,景某公司最早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已超过正常履行情况,故对财务成本应按10个月计算为100万元。关于500万元履行保证金返还问题,双方约定分别为1#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元,2#3#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元,4#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200万元,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的条件已成就。古某公司主张在景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履约保证金及财务成本共计60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质保金问题。上述第(一)项已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7165711.7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即1414971.35元(47165711.70元×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10%,第五年期满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2022年8月19日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至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依施工合同约定景某公司应退还维修保证金60%,即848982.81元(47165711.70元×3%×60%),剩余565988.54元(1414971.35元-848982.81元)作为后续三年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景某公司再向古某公司支付。 (四)关于维修费问题。针对案涉工程15#楼修复项目的造价,鉴定机构按修复方案鉴定及庭审确认鉴定内容计算出,1、案涉工程15#楼修复方案工程造价1302045.14元;2、扣减楼板未达标部分混凝土价值工程造价3277.46元;3、未达标部分楼板砂浆找平修复工程造价7220.95元,以上三项共计1312543.55元(1302045.14元+3277.46元+7220.95元)。 关于申请人景某公司单方面所诉求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728793.25元。景某公司要求案涉工程楼板砂浆找平的合格率和楼板混凝土的合格率均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100%,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的质量等级标准为合格,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质量验收标准,该合格率标准为80%。对合格率不足80%的部分,鉴定机构已进行了价值鉴定并计入第2、3项,对于超过80%的部分,由于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合格率范畴,对该部分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图纸中标注的16块以外的不合格楼板,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并未对该部分楼板提供修复做法,该修复方案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无权修改或补充。该部分金额系鉴定机构参照设计图纸计算得出,并无实际设计图纸作为依据,实际修复方案与修复造价无法确定,故上述金额不应计入修复费用。 经鉴定机构向景某公司作出释明后,景某公司对该笔费用不计入15#楼修复项目总造价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15#楼修复项目的维修费为1312543.55元。 (五)已支付工程款。景某公司共计向古某公司支付21970406元,双方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但未明确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财务成本的具体支付情况。 综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财务成本600万元后,景某公司仍欠付古某公司工程款29316773.6元(47165711.70元+6000000元-565988.54元-1312543.55元-2197040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古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为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另一部分为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 1.关于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古某公司主张,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于2020年1月18日退还完毕,由于景某公司逾期退还,应按LPR的4倍承担逾期违约金802977.10元。首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支付后甲方按月支付财务成本,每月财务成本为10万元,期限不超过十个月。(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10个月周期内免财务成本2个月,只计算8个月财务成本);保证金退还时间为:1#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2#3#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4#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200万。”合同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最长为10个月;其次,《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的违约条款约定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后30天内,甲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甲方未能满足最低限度的通水通电通路,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其违约金按所支付的保证金每月3%计取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也未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支付违约金。最后,合同已约定了景某公司应支付10个月的财务成本100万元,相当于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且古某公司也已向景某公司主张该财务成本,该100万已足以填平景某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损失,古某公司另行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叠加显属过高,考虑到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该100万已经在景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予以扣减,对古某公司主张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802977.10元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古某公司主张景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古某公司与景某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因没有提供完整的图纸及设计变更,造成乙方施工出现错误,由甲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工期顺延;2、甲方如果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房源销售,又不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占用费,工期可相应顺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景某公司庭审中已提交未来城购买协议等证据证实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古某公司房源,而是自行进行了销售;工程款至2022年5月后再未支付(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景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也在扣减应当退还古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财务成本后,仍不足工程司法鉴定造价金额的1/3,故从合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景某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相称。结合景某公司的履约情况、款项拖欠期限、诉讼时长及其过错程度;结合施工合同约定了进度款且竣工验收前景某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等情形,表明本工程并非全额垫资,故应考量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融资、垫资成本及预期收益等因素,为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古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可分为竣工验收前逾期支付进度款,以及验收后逾期支付总工程价款两个阶段。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主体结构封顶时,景某公司应按每平方米600元支付工程款;砌体结构完工时,景某公司应按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工程款;脚手架拆除时,景某公司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后3日内,景某公司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6日主体结构封顶,但古某公司自2020年10月13日开始主张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自2020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景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竣工验收前: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2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后三日)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为6533150.12元,竣工验收后:自2022年8月23日起逾期支付总工程价款违约金以26478734.53元[47165711.70元×90%-(21970406元-6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景某公司应承担2022年8月22日之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金6533150.12元,2022年8月23日之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6478734.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即11.5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关于支付修复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对于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使用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亦应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根据鉴定报告,景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现浇楼板、楼板顶面、构造柱、屋面保护层、部分室内外砂浆粉刷等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而是不符合设计要求。景某公司亦在本诉中在保修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古某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维修,本案在本诉中对该问题已做处理,反诉对此不再处理,据此,对景某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2022年8月19日竣工验收,本案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立案,古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古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均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不及于违约金,故对古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关于迟延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损失问题 景某公司主张,由于古某公司未按时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造成景某公司损失,古某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未约定迟延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违约赔偿的损失是指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景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故景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316773.6元;二、被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8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33150.12元,2022年8月23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78734.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即11.5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未来城11#、12#、13#、15#楼及商铺工程在29316773.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1423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680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7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860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64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6元。鉴定费907629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420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20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2021年1月至11月为3.85%,2021年12月为3.8%,2022年1月至7月为3.7%,2022年8月至12月为3.65%。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2.景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3.景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标准如何确定;4.一审法院确定景某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1.修复费用728793.25元是否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景某公司主张,楼板的检测合格率为80%,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修复费用728793.25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的质量等级标准为合格,经检测,古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80%,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关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古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景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景某公司要求按工程质量合格率为100%的标准扣减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PVC管材造价411828.89元是否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鉴定机构系按实际施工的PVC管材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景某公司要求古某公司拆除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水电费1382191.31元是否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经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古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将水、电从景某公司分户,但古某公司施工用电为独立的电柜,且在景某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中,因景某公司使用古某公司独立的专柜用电,扣减了景某公司电费19393.22元。即,古某公司实际施工中的水电是单独计取的。景某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古某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费用。现无证据证明景某公司为古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支付了水电费,景某公司要求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某公司主张扣减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景某公司应付案涉工程价款正确。 二、景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 古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100万元的财务成本外,还约定了迟延退还履约定保证金的违约金,景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02977.1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履约保证金支付与返还:(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支付后甲方按月支付财务成本,每月财务成本为10万元,期限不超过十个月。(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10个月周期内免财务成本2个月,只计算8个月财务成本);(2)保证金退还时间:1#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150万,2#3#楼砼结构全部封项后支付150万,4#楼砼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200万。(3)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起必须在叁个月内正常开工。(4)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后30天内,甲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甲方未能满足最低限度的通水通电通路,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其违约金按所支付的保证金每月3%计取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景某公司未在古某公司支付保证金后30天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能满足最低限度的通水通电通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按每月3%计取违约金。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古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案涉项目砼结构封顶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古某公司要求景某公司自2020年1月18日起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古某公司要求景某公司承担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景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景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古某公司主张,景某公司恶意违约,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调整,即使调整,不应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景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古某公司的损失。古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景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景某公司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景某公司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的基础上,再加计30%,即,按LPR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按2021年度LPR的3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经核算,景某公司应承担2022年8月22日之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金为4148395.26元。详见下表: 主体结构封顶工程进度款21267018元(600元/㎡×35445.03㎡)于2020年10月13日起算 时间 应付 实付 欠付 迟延天数 利率 违约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21267018 180406(材料款) 21086612 0 2021年5月11日 21086612 690000 20396612 210 3.85%×1.95 910811.65 2021年6月21日 20396612 150000 20246612 41 同上 172006.31 2021年6月25日 20246612 150000 20096612 4 同上 16657.69 2021年8月5日 20096612 200000 19896612 41 同上 169476.38 2021年11月25日 19896612 50000 19846612 112 同上 458352.53 2022年1月24日 19846612 6000000 13846612 60 3.7%×1.95 235386.26 2022年1月27日 13846612 1000000 12846612 3 同上 8211.23 2022年1月29日 12846612 7000000 5846612 2 同上 5078.81 2022年4月2日 5846612 300000 5546612 63 同上 72809.54 2022年5月30日 5546612 250000 5296612 58 同上 63591.53 2022年8月22日 5296612 0 5296612 84 同上 87946.98 砌体结构完工工程进度款7089006元(200元/㎡×35445.03㎡)于2021年1月10日起算 时间 应付 实付 欠付 迟延天数 利率 违约金 2021年1月10日 7089006 0 7089006 2022年8月22日 7089006 0 7089006 589 3.7%×1.95 825361.32 脚手架拆除工程进度款11734830.95元(47165711.70元×85%)于2021年4月25日起算 时间 应付 实付 欠付 迟延天数 利率 违约金 2021年4月25日 11734830.95 0 11734830.95 2022年8月22日 11734830.95 0 11734830.95 484 3.7%×1.95 1122705.03 总计 15970406 4148395.26 四、一审法院确定景某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是否正确 古某公司主张按基数29316773.60元计算。本院认为,古某公司主张的该数额系根据总工程价款的97%,加计部分已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而来。1.根据约定,竣工结算后3日内支付工程造价97%。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本案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2.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24年8月19日,故古某公司要求按基数29316773.60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景某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9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按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47165711.70元,扣减景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确定景某公司自工程竣工后3日(2022年8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6478734.5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被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316773.6元;三、原告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未来城11#、12#、13#、15#楼及商铺工程在29316773.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8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48395.26元,2022年8月23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7873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1423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680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7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860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64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6元;鉴定费907629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420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7.21元,由湖北景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97.80元,武汉市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0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