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4民初7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额头湾梨花路236号1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56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村下干校村湾的阅江某庭(即江湾兰亭)项目,由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单项工程。2017年5月至11月,原告受***雇请,带领数十名农民工至上述项目从事外墙内保温施工工作。***则通过现金、微信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的劳务报酬,但直至2023年8月,还拖欠原告568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24年3月6日向原告打下欠条,承诺于202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未见分文。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56800元劳务报酬包含了其他数十名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在没有其他农民工委托起诉的相关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虽然存在分包行为,但原告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规定的农民工。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由其带领数十名农民工至上述项目从事外墙内保温施工工作”,提交的流水也证明***将费用直接转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发劳务费给班组其他成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承包性质,原告实际上是包工头,其身份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规定的农民工,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请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系***所写,其与***之间属于劳务发包与承包关系,且单价、总价、付款、施工管理、结算、支付方式等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将包括原告劳务报酬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劳务报酬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劳务,确实差欠原告劳务费56800元。 本院查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阅江某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阅江某庭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联系***到阅江某庭项目从事外墙内保温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16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2日,***向***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向***转账50000元。2024年3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人工费56800元,项目名称阅江某庭内墙保温人工费,202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联系***到案涉项目从事外墙内保温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16元,***找其他工人施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由欠条可知,***确认差欠***劳务费56800元,故***应支付***劳务费56800元。关于利息,***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劳务报酬,***主张***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以5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之规定,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劳务费系本人投入劳动获得的报酬,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800元和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5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