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327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原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东桥镇桥头街106号,信用代码:91350124761781593。
法定代表人:毛文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军,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住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胡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胡长军手续无法送达,于2021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王凯,被告星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及被告胡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4万元及赔偿原告支付的清单控制价编制费52904元、招标代理费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合计:362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星洲公司中标利辛县王人镇高寨村等4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二标段工程,2018年8月15日,两原告与星洲公司签订关于利辛县王人镇高寨村等4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二标段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由两原告承包该工程。因星洲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投标保证金24万元,后工程由两原告承包,该24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支付给星洲公司经办人胡长军。因中标成功,原告取中标通知书同时,必须支付清单控制价编制费52904元、招标代理费75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取得中标通知书。然星洲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擅自放弃该工程中标资格,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为此,两原告认为,被告弃标应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和原告支付的清单控制价编制费、招标代理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原件,证明星洲公司中标2018年利辛县王人镇高寨村等4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
证据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证明星洲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
证据四、收条,证明签订内部管理协议时,原告交付给被告项目负责人胡长军保证金24万元;
证据五、票号为3411363的发票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单、收款收据及网上电子回单2张,证明:1.原告支付该项目清单控制价编制费52904元;2.原告支付项目招标代理费75000元;
证据六、投标保证金、开户许可证、放弃函,证明被告星洲公司放弃工程标段。
被告星洲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文钢参加诉讼,文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015年10月21日,文钢与星洲公司签订了《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星洲公司在安徽省的工程业务由文钢承包经营,期限3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2.文钢以星洲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水利工程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3.文钢以星洲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其他业务由文钢自己全部负责并报星洲公司备案;4.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相互不得牵连;5.文钢以星洲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因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文钢承担,而案涉工程属于文钢承包经营的工程项目,由文钢负责经营,该工程的所有责任应由文钢承担。二、原被告各方都应当尊重的事实:1.文钢与星洲公司签由协议,案涉工程所有责任由文钢承担;2.星洲公司根本就没有接受原告的投标委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原告也确认其没有参加该工程投标;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1)其投标材料并非星洲公司盖章,也不是星洲公司提供,所签署的“毛文魁”也不是毛文魁签署;(2)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认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已于2018年7月2日结束,《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也就是说,2018年7月2日起就不存在再缴纳“投标保证金”之事实;(3)《中标通知书》确认涉案工程工期为180天,中标价为12303293.43元,7日内签订《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的工期为180天,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放弃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即《放弃函》是在超过合同工期近三个月后才作出放弃中标资格的决定;(4).依原告的陈述及《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约定所有责任均由原告承担;(5)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收款人为胡长军,并非星洲公司,原告并没有将该款项汇入星洲公司账户;4.原告诉称的清单控制价编制费52904元、招标代理费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这些费用依据法律规定都是招标人承担,不是也不可能是中标人承担,即使有此现象,也是严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必须缴纳该费用及缴纳了该费用。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胡长军之间的资金往来;星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现有证据只证明了原告与胡长军个人之间合作关系和资金往来,原告交易、支付的对象是胡长军个人,星洲公司不知情且未认可,案涉纠纷与星洲公司无关。星洲公司合理怀疑:原告与胡长军进行非法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共同侵害星洲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星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1.安徽省内的工程包含涉案工程都是由负责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在该经营期内,该工程的责任应由文钢承担;2.本案应追加文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查清案件事实;
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4万元在2018年7月9日已经退给陈芳(文钢老婆)。
胡长军辩称,1.原告起诉胡长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胡长军系星洲公司经办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胡长军返还所谓保证金及赔偿清单控制价编制费及招标代理费;2.根据原告所提供合同,合同签约方为星洲公司而非胡长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星洲公司主张;3.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清单控制价编制费及招标代理费,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费用应由招标单位予以支付;4.经胡长军核实,该工程系由于招标单位减少了工程量,原告自行放弃工程,因此相关的损失及成本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星洲公司向利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24万元用于缴纳投标2018年利辛县王人镇高寨村等4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保证金。2018年7月12日,星洲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年8月15日,***、**与星洲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星洲公司将2018年利辛县王人镇高寨村等4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二标段交由***、**组建施工项目部并组织施工,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项目运做资金、包上交管理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盈亏自负。施工工期: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共180天历天。同日,**向胡长军账户转账24万元,胡长军、星州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利辛县王人镇等4个村高标农田施工二标段投标保证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收款人:胡长军,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并加盖由编号为3501240013839的“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5月29日,星洲公司向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出具《放弃函》,放弃中标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1、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谁?2、胡长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系***、**与星洲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当事人应系***、**与星洲公司。星洲公司抗辩,该协议书上所盖尾号为3839的公章并非星洲公司所有,星洲公司仅有一枚尾号为7475的印章,但在其向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凭证及《放弃函》中加盖的正是尾号为3839的印章,且在其向法庭提供的《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系尾号为0698,可见星洲公司并非仅有一枚尾号为7475的印章,且尾号为3839的印章正是星洲公司所有,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胡长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星洲公司系公司印章及中标通知书的持有人,而胡长军携带中标通知书原件及星洲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事项,***、**有理由确信胡长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合同双方的主体是***、**与星洲公司,胡长军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星洲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星洲公司在收到***、**24万元保证金后,擅自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星洲公司返还担保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清单控制价编制费及招标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洲公司于庭审当日要求追加文钢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文钢与星洲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准许。
关于星洲公司抗辩,其仅从互联网投标,之后便不再过问,并不清楚,案涉公司是否投标,本院认为,星洲公司为投标案涉工程缴纳保证金24万元,其向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提交的缴费凭证及《放弃函》中加盖的印章,与***、**签订协议时加盖的印章以及其向***、**出具收条中的印章均系同一枚编号为3501240013839的印章,可见,作为该印章的持有人,星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投保整个过程系知悉并参与其中的,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4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卉
人民陪审员 牛 娃
人民陪审员 常玉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程宏涛
书 记 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