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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某公司、江阴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9458号 原告:苏州中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嘉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名贤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嘉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价款1194359.2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040171.5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以154187.7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庭后原告经核实,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被告到期应付款总额为1012550.0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28029.4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质保金部分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于2022年11月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即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139590.79元,尚欠1012550.05元(其中工程款858362.33元,质保金154187.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没有事实的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127040.74元,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办理请款手续同时需提供足额发票,原告目前提供的发票金额为5109257.92元,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报修后,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质保金不满足支付的条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最低为二年,而不是仅仅二年,案涉工程质保期目前未届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7月15日,原告中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施工工程合同》,由中某公司承包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施工工程,具体详见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工程施工界面划分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固定增值税率,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931288.58元(含9%增值税)。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d款约定,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定案单等文件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该条e款约定,保修款为结算款的3%,质保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的相应罚款后无息支付;该条g款约定,待结算完成后,在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前,承包人应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向发包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该合同16.9.1约定,因承包人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发包人有权退回发票及请款材料并延迟付款,承包人应及时更换,否则不予支付应付款项。该合同24.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遗留项工程(即甩项工程)和有质量缺陷的工程(如果有),其保修期应分别按遗留项工程或有质量缺陷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经甲乙双方在最终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的签字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从项目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竣工备案表之日或发包人专项验收合格日二者较晚者算起。双方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结合该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在本案宣判前,嘉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报修的内容,中某公司已维修完毕。 2022年11月1日,中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单,2022年12月16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签字。 2023年12月,嘉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案涉工程结算一审金额,为5163559.3元。受嘉某公司委托,2024年1月16日,浙江中某公司出具《关于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的结算二审报告》,载明“本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一审金额为5163559.3元,经审核后审定金额为5139590.79元”,中某公司认可该二审结算金额,该金额中包含综合措施费,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109257.92元。 上述事实,有《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施工工程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及邢某和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的结算二审报告》、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单、付款报审表、邢某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为:1.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如何认定;2.质保金是否已经满足支付的条件;3.嘉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以嘉某公司二审金额5139590.79元为准。理由是:2023年12月,嘉某公司发给中某公司的一审结算金额为5163559.3元,中某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在审定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24年1月16日,受嘉某公司的委托,浙江中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二审报告,审定的结算金额为5139590.79元,中某公司也同意以结算二审审定的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案涉工程经过嘉某公司结算一审,并委托专业的公司再次进行审核,结算二审金额在一审金额的基础上作了核减,中某公司在认可结算一审金额的基础上,于2024年1月24日又认可之后的结算二审金额,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嘉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无事实根据。 关于争议焦点2,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应当支付。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为第三方维修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嘉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约定的保修期最低为2年,但未有关于保修期时长的其他约定,参照交易习惯及一般行业规定,应认定为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即从2022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现质保期已届满,中某公司已履行完保修义务,质保金154187.72元(5139590.79元×3%)满足支付条件,嘉某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24日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5139590.79元。截至2024年1月25日,中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109257.92元。按照双方关于结算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7%以及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嘉某公司应于2024年2月下旬前付至4985403.07元,现其实际支付共计4127040.74元,858362.33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剩余30332.87元金额的发票于2025年2月11日开具,于次日发送嘉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28029.46元(未付的工程款858362.33元扣减庭前未开票的30332.87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不另行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 综上所述,嘉某公司向中某公司签订的《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某公司所承包的金茂无锡澄江金茂府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质量保修期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嘉某公司应按最终结算金额将剩余款项1012550.05元支付给中某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12550.05元,并承担以828029.46元为基数,以154187.72元为限,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5元(苏州中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中某公司负担1184元;由江阴嘉某公司负担6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苏州中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