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1民初2095号
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5374元,由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