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9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99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机构某丙公司出具的相关的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即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11893.5元,属于本案案涉管架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合同施工图纸中并未包含该部分支架钢结构。其次,该部分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3-0761的《施工承包合同》内(详见《报价文件》“支吊架及埋件”部分)。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针对“原合同图纸内未安装的钢结构部分安装金额”部分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错误。无论是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还是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程,均是同一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一并进行结算。因此,“原合同图纸内未安装的钢结构部分安装金额”将影响最终的结算价格,申请进行鉴定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其次,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就已经提出过“除新增钢结构款项以外,应当扣除合同中未完成安装部分的费用以及原钢结构的残值,才能确认最终价格”的相关主张,后续的审理进度一直处于审理某乙公司的司法鉴定阶段,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事实调查。某甲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就未安装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扣减,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同时也未在判决中为某甲公司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属于未经调查就否定了某甲公司抗辩的该部分事实,损害了某甲公司的诉权以及合法权益,不但认定事实有误而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明确争议部分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11893.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由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抗辩称“该部分包含在2023-0761号《施工承包合同》报价文件中”,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系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安装,该部分并未包含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某甲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为新增钢结构工程款,鉴定意见已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新增工程造价作出客观认定,与原合同内未施工部分无关联,某甲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合同未施工费用,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案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已查明的施工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1860元及逾期利息(以54186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22日为31928.9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国家能源泰安热电工业蒸汽增容改造水标段项目公用管架及管道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承包位于泰安市高新区的案涉项目,采用PC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504587.16元。在合同附件3工程量费用清单中,双方对材料、材质、安装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23年4月5日,双方就新增第一批钢结构施工进行结算,第一批新增钢结构总重量为40740.4千克;4月21日,经结算新增第二批钢结构总重量为8521千克,上述总重量共计49261.4千克。2023年5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外委项目分部/分项验收单》,某乙公司施工的厂区综合管架新增高管架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新增钢结构重49.26吨,已完成安装,新安装钢结构符合质量验收标准及施工要求。在案件审理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新增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安装款及材料费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26年1月19日,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金额为501495.55元,其中新增管廊钢结构489602.05元、争议部分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11893.50元。对于争议部分,某甲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案涉管架的范围,属于双方主合同的一部分,应在主合同内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公用管架及管道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在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某乙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某丙公司根据本案相关资料及现场勘察,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新增管廊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为489602.05元,对于争议部分即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11893.5元,某甲公司认为不属于本案案涉管架的范围,属于双方主合同的一部分,应在主合同内结算,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某甲公司也认可该部分系由某乙公司施工,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501495.55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未举证证实相应的履行期限,因此,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3日计算。对于某甲公司申请对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已经对某乙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且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就其主张的部分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01495.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149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121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EPC工程安装施工报价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司法鉴定中争议部分属于EPC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在报价文件中包含支吊架埋件部分施工内容价格为4万元,本案55万元的总包价格中及图纸显示均不含支吊架埋件部分,且EPC合同双方在南通仲裁委另案处理,如果本案支持争议部分,则会导致重复计价。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争议的过路段电缆支架部分钢结构的施工不在该EPC报价文件范围内,该部分也未包含在主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部分施工是由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11893.5元不属于本案所涉施工图纸范围之内,但根据鉴定意见记载,该部分工程量是鉴定机构根据相关图纸并结合现场计算得出的,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过路段电缆支架钢结构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3-0761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具体是指报价文件中的“支吊架及埋件”部分,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鉴于某甲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是由某乙公司施工的,故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原合同图纸内未安装的钢结构部分安装金额”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新增部分钢结构工程款,并未涉及原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双方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