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3071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恩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弘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通公司与弘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弘湾公司提起反诉。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弘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汇款30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想请一家认证单位为原告进行ISO27001、ISO20000企业资质认证,被告称可以办妥,双方在网上沟通之后,商定费用总计6万元。先付3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汇款3万元之后,被告称一直在办理,多次联络后,被告又要求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且有欺诈成分,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决定不再要求被告办理另寻他家。被告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
弘湾公司辩称:1、ISO20000认证已经办下来了;2、要求继续办理ISO27001认证;3、拒绝退款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款项。
弘湾公司提起反诉称:要求原告继续给付ISO27001认证办理费用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弘湾公司的反诉,海通公司辩称:1、被告庭审中提供的ISO20000证书日期已远超双方约定;2、原告办证用于投标,具有时效性,被告没有这个能力办证,却答应原告,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委托关系应予解除。
经审理查明: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29日达成办理ISO27001、ISO20000企业资质认证的合意,价格为6万元,预付款为3万。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
2019年2月23日,原告询问“那搞了没有”“什么时候出来”,被告回复“搞了”“3月底”,原告同时表示“等的投标”。
2019年3月5日,原告询问“证书什么时候下来”,被告回复“月底样子”;原告催促“快点了”,被告回复“恩”。
2019年4月18日,原告询问“什么情况了”,被告回复“已经上交,尽量不来现场审核”,原告再次询问并提出质疑“现在什么情况了,你们可能不是做这个的”,且在2月份的时候,原告曾表示等着投标,在4月18日,原告同时也将投标文件发给被告并再次询问“这个大标”“你们什么情况”“下面钱你们还要吗”。
2019年4月29日,原告询问“什么情况了”“你究竟有没有搞过”“要么这个我就不做了”;4月29日当日,原告明确表示“你停下来不要做”“我叫别人做”。
2019年11月19日,原告询问“你说20000下来的吗”“怎么网上没有”。
2019年12月1日,被告开价“7.46万元”,原告表示“不是6万吗”,被告表示“6万到哪里能搞定”,原告回复“你看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第一,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委托被告进行ISO20000、ISO27001的证书办理。
第二,双方在2018年10月商定的总价是6万,原告3万元预付款到齐是在2019年1月,此时可视为该委托法律关系正式开始履行;一个月后,原告第一次询问被告有没有办,被告表示3月底,该表示应视为被告承诺的委托事项履行期限,与此同时,原告也告知了被告委托事项即办证的目的是用于投标;本院认为,阅读聊天记录至此,该委托法律关系的大致轮廓已经浮现,即委托事项:办证,委托费用:6万,预付款:3万,履行期限:2019年3月底。
第三,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同被告确认履行期限,被告再次对“月底履行”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实际并未能办成;到了4月,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因投标十分焦急;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4月底,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要在办了。
第五,因被告一直拒绝退款,据原告陈述,此时原告实际上还存有“幻想”,即如果能办下来也将就,时间到了2019年11月,在被告告知原告ISO20000的证办下来的时候,原告上网查询,但也未能查到(被告庭审中提供的ISO20000证书显示是2020年1月17日);2019年12月1日,被告又提出涨价,实际对委托关系又进行了变更,原告不予同意,在气愤之余双方彻底翻脸。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从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供的其中一本证书来看,本院对被告的办证能力并不怀疑;但办证的速度与时效同样重要,没有相应的能力,就不应许诺于对方,商业活动中,时间即是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应予退还委托款。
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被告迟延行为给原告投标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暂未收集到证据先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弘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南京弘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京弘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