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716号
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恩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东路399号-1幢103、104室。
负责人:王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车损鉴定,本案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冯金婷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小型汽车在扬州市邗江区行驶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及道路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金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K×××××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司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保险期内出险也无异议,对原告提出车辆损失项目与金额有异议,损失项目我司已经核定,金额已经参照市场价格给予报价,原告方提供的单方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项目与金额跟我司的定损单内容差距较大,我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通公司所有的宝马320苏K×××××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内冯金婷驾驶该车辆于2018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金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车辆损失的定价发生争议,原告自行在泰州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售,并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042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被告对该评估机构资质提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重新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总额为148886元。鉴定费7444元,已由被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评估,应认定车辆损失总额为14888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4888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通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产生的鉴定费7444元由被告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溧波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