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269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等共计1950436.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95043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金额1786514.18元,票据到期日是2022年2月1日,收款人是原告,承兑人是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3月5日,原告将上述6张票据全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5日,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账户不允许出账。2022年6月10日,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原告发出追索通知,未支付。遂在2023年4月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持票人的身份起诉背书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最终由法院作出支持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786514.1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的生效判决,随即原告(被追索人)按照判决履行,在2024年4月8日清偿了上述款项本息共计1950436.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所以,原告认为,我司在作为被追索人清偿了上述票据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电子商票的来源不明,并没有提供由权威的第三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者是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登录的就案涉商票完整的录屏证据。二、持票人(最后一手)行使追索权,第三手(本案原告)对其进行了清偿,但目前票据显示持票人仍未变更,无法核实第三手系当前持票人,最后一手应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进行操作将票据最终持票人变更为第三手,故我方不认可第三手(本案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当前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三、原告未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主张追索权的,属于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法律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即只有持票人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不到付款时,方可行使追索权,要求持票人的前手等履行票据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利息计算过高,需要原告提供利息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五、原告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8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110000110620210201843066824、230110000110620210201843066865、230110000110620210201843066929、230110000110620210201843066953、230110000110620210201843066961、230110000110620210201843066996)票据款1786514.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案件受理费21254元,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24年4月7日,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950436.21元,用途:履行(2023)京0108民初3772判决(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银行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已经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自清偿日起到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均属于追索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为前手持票人已经清偿了案涉票据相应的款项,原告取得向被告的再追索权,故其主张支付票据款金额以及到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3)京0108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786,514.18元、代付利息142,668.03元(1,950,436.21元-1,786,514.18元-21,254元=142,668.03元)及自清偿次日即2024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1786514.18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42668.03元;自2024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8651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4元,由被告霸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