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81执229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55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泗门镇振兴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HN3M4L。
经营者:***,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向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退还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共计704542.37元及后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0226元、鉴定费26680元,负担执行费944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要求**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并接受执行询问。被执行人到庭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名下有1个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为3933.22元;**被执行人***名下有30个银行账户,平均存款金额为100余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6000元。
2、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于江西省鄱阳县XXXX的不动产(权证号:赣(20**)鄱阳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已委托首轮查封上述不动产,经核查,该不动产系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因土地流转性质的限制,暂无法处置。
3、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名下均无车辆、金融理财、有价证券等财产及财产性权利。
4、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名下有存放于案外人处的电机装配产线等动产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现场查封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电机装配产线进行拍卖,经二拍一变程序后,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接受抵债。
5、本院委托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财产情况及经营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于2023年8月11日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到庭申报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过程中,经过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名下的电机装配产线,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6000元,提取部分诉讼费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为0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市富美机械设备厂、***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