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民盈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被告:山东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振兴路西首久安房产B2精英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黄成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5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欠款系被上诉人***所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继施工“恒河路路基工程”,双方财务相互独立,被上诉人也知悉恒河路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更换工程施工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均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但双方是分别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施工期
间欠付被上诉人***108000元,上诉人施工期间欠付***26400元,三方债权债务清晰,而上诉人已将欠付***的款项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所欠,与上诉人无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上诉人向刘
富利还款时,依***的指示将款项转给***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因借用皇城公司的资质,向皇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如皇城公司因涉案工程需对外承担债务,可按照承诺向上诉人主张。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承诺,且上诉人与***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各自承担,因此上诉人从未表示承担***所欠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干的活是借用的皇城公司的资质招标,然后***和上诉人合伙干的这个活,一开始进场的是***,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干了,上诉人接着干,上诉人干的时候***把我喊到聊城市医院北边一个建筑公司,守着上诉人打了一个108000的条,我当时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签,说这个关系用不着签,我们之前就认识,自那以后上诉人的每一次还款都是他媳妇给我转的钱,这个钱有转账记录,这个钱找上诉人要是因为上诉人欠的我钱,在一审调解的时候上诉人要给我两万让我撤诉,我没同意。
***、皇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皇城公司资质承包恒河路路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因资金紧张、进度缓慢无法施工,***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施工期间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派遣一台挖掘机及司机到工地施工,每日价格为800元。***退场后,***继续使用该挖掘机在现场施工。
2018年8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挖掘机款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正,注此款在***(恒河路)工程,第一批工程款到位后无息扣除。欠款人:山东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号”。之后,***在该欠条背面重新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恒河路挖机33天每天800元=26400.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正。***。”
***退场后,***接手工程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今承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城乡建设局恒河路(黄山路-中华路)道路工程产生的所有纠纷及所有费用均由***承担。承诺人:***。”
2019年2月2日,***与***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山东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恒河路(黄山路-中华路)道路工程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建设,最终***收取审计价8个点的中间费。前期***施工小部分工程因资金原因无法进行施工,迫于建设方压力其余工程量由***全部完成,最终工程由***筹借资金帮助完成此项目,在此之间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在此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剩余资金归***所有。(注明:如果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纠纷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与山东皇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甲方所付工程款均打到***指定账户。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2019年2月2日。”
另查明,***通过张如芬账户向***分两次转账支付58000元,***认可***还通过其他方式支付部分款项,本案仅主张50000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提供挖掘机并派出驾驶员,挖掘机的使用权一直由原告***掌握,驾驶员根据被告的指派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挖掘机是原告***完成承揽任务的工具,并非双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标的,这与租赁关系必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特点并不相符,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借用被告皇城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承揽一定的工作任务,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系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承揽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报酬108000元。后被告***因个人资金原因退场,被告***接手继续施工案涉工程。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表示:“道路工程产生的所有纠纷及所有费用均由***承担”,被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亦记载:“在此之间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在此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剩余资金归***所有”、“甲方所付工程款均打到***指定账户”,结合***在接手工程后在被告***出具的欠条背面另出具新的欠条以及实际偿还原告***上述部分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承诺承担所有纠纷及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应对剩余欠款50000元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2)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皇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0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出具的承诺书,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上诉人***结算,虽然***和***之间有协议约定各自负担纠纷,但仅限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请求,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两张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在履行完自己欠款后,又主动履行部分***的欠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