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421号
原告: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紫金(浦口)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台中路99号3楼208室-219室。
法定代表人:浦晓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董事长。
原告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基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富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富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65900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为15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为675000元,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以前述6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75900元);2、判令被告苏富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富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并约定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付1500000元给被告苏富特公司,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要后于2015年11月2日才归还原告1500000元且未支付利息。此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苏富特公司一直借故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苏富特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顶基公司与被告苏富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富特公司向原告顶基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时合同还约定:“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原告顶基公司和被告苏富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7月17日,原告顶基公司通过网银分两笔将1500000元款项转至被告苏富特公司账户,被告苏富特公司向原告顶基公司出具了总额为1500000元的两张收据,在收据上均盖有被告苏富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日,被告苏富特公司向原告顶基公司还款1500000元,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顶基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顶基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富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顶基公司要求被告苏富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顶基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原告顶基公司主张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顶基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月利率3%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不予支持,此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451726元;被告苏富特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66726元,其应当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顶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苏富特公司向原告顶基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损失51174(466726×6%÷365×667)元。被告苏富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4517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17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保全费4350元,合计10080元,由原告南京顶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何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狄王莹
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