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1民初1257号
原告:江某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358.84元(增加了4186元,根据202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6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歙县驶往朱村方向,车辆行驶至朱村上岭界处时,因道路施工为防止灰尘飞扬,施工方在道路上洒水,致使路面湿滑,原告未注意而摔倒,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左2前肋、左5侧肋、左4后肋骨折,共住院10天,先后花费医药费8575.88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申请,2024年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据查,原告摔倒路段施工项目系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原告治疗出院后曾要求村委会出面协调,但未达成协议。
赔偿清单:
1.医药费:857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50元/天=500元
3.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7000元
5.误工费:120天x179.56元/天=21547.2元
6.护理费:10天x178.3元/天+50天x100元/天=6783元
7.残疾赔偿金:49539元/年x20年x10%=99078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2元/年x11年x10%÷2=14757.6元
10.鉴定费:2090元
11.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168531.68元。
168531.68元x50%(责任比例)=86358.84元。
路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因自身原因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操作不当而发生摔伤事故,与答辩人的正常施工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负有谨慎安全驾驶的法定义务。事发当时为白天,光线充足,视野良好,不存在影响观察路况的客观障碍。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完全有能力及时察觉路面状况并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述“未注意而摔倒”,这一表述充分表明其在骑行过程中,未能集中注意力观察路面情况,未对自身行驶安全尽到最基本的义务。这是导致此次摔倒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二、被答辩人提供的雄村镇朱村村委会2023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被答辩人摔伤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发生摔伤事故的时间是2023年8月26日,而雄村镇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23年9月8日,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事故现场情况可能已经发生改变,该证明无法准确还原事故发生当时的真实场景。从证据效力角度来看,雄村镇朱村村委会及署名的两名证明人既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见证方,也不具备认定事故因果责任关系的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规定,此类证明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摔伤与答辩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当天的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或者交警部门、专业事故鉴定机构等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文件。在缺乏关键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借一份不具备证明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的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发生的摔伤事故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纯属被答辩人自身行为和原因导致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异议,我们是在起诉的时候才知道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是否真实发生,原告有举证责任。根据路桥公司的答辩来看,路桥公司在第一时间也不知道,目前证据无法还原第一现场情况,原告负有全部责任。2.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时间、鉴定时机均不符合鉴定要求。3.路桥公司在我司投保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对于第三者人伤赔偿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如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江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意外摔倒,后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10天。2024年2月20日,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江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江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江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左锁骨骨折取除内固定。江某某陈述其摔倒的路段,当时正由路桥公司承建施工道路拓宽硬化项目。路桥公司就该路段施工项目[歙县义城到南源口道路工程第二标段(K2-595-K5+600)公路]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3月18日00时起至2025年8月31日24时止。为证明其人身受损事实,江某某向本院提交歙县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江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去往县城途中,行驶至朱村上岭界处,因道路施工方洒水导致路面湿滑而意外摔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江某某负有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歙县雄村村民委员会为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方面,江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系事故现场见证人,两人虽在《证明》中签名,但对《证明》中描述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与村委会的职能不相适应,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证明》所描述的事实亦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对江某某所举上述《证明》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除《证明》外,江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