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民初391号之一
原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199869748。
法定代表人:张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6294。
法定代表人:王书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华,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巢湖路桥”)与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简称“文昌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巢湖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昌政府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巢湖路桥于2018年承建南陵县青弋江大桥工程,在宣州区××镇××侧桩基施工过程中,因当地居民阻挠施工,工程进度受影响,后经南陵县弋江镇负责人与宣州区文昌镇负责人居间协商,达成协议:巢湖路桥向桥头住户承诺,若桩基施工时造成住房损毁,巢湖路桥无条件予以修复,并向文昌政府交纳10万元保证金,桩基施工结束,对住房无实质性损坏的,文昌政府将如数退还保证金10万元。现弋江大桥建成通车已近一年,且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居民住房造成实质性损坏,但文昌政府未按约退还巢湖路桥保证金1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巢湖路桥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发现,确定保证金交纳责任的协议双方是案外人南陵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与陈正桥,巢湖路桥是应南陵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要求代为交纳保证金,巢湖路桥所举收条也显示南陵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系赔偿主体。综上,巢湖路桥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章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任世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