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六安市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656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锦裕蓝湾1单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DU17U。
法定代表人:胡道全,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199869748。
法定代表人:张明昌,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00元。2.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三人和被告承建的城南大桥等工地上从事相关工程工作。2021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证实2019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600元,2020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900元,合计42,500元。原告反复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规定,特具状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明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