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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丁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82民初1320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8月1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某,系该公司施工管理部部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双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丁某某、某阳公司、某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5000元;2.请求丁某某、某阳公司、某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某华公司与某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双辽某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烧碱搬迁项目第四标段。丁某某与某阳公司系挂靠关系,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将“吉林省双辽市某某化工厂纯水站(450)电器工程;膜脱销(510)电器工程”项目分包给金某某。随即金某某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但金某某仅收取工程款10000元,尚欠9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金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阳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会议纪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份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上述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发包人双辽某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但答辩人与丁某某系挂靠关系,发包人系被挂靠方,双方约定丁某某系挂靠关系,答辩人系被挂靠方,双方约定丁某某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工程,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后丁某某将工程肢解,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电器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合同工程违法分包给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系多次抓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并不属于上述解释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并且答辩人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亦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关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丁某某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丁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电器工程施工合同》,即被答辩人明知与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丁某某本人,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系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其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依据上述答复,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某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金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和经济关系,也不知道某阳公司及丁某某是否有上述关系,即使这样,答辩人在得到市劳动监察部门通知,被答辩人到市劳动监察部门讨要工资后,还是通过某阳公司向市劳动监察部门预支了这笔款项。某阳公司曾承揽答辩人的20万吨/年烧碱搬迁部分工程项目施工,丁某某是某阳公司该项目经理,签约合同价款800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该工程款8756552.2元。答辩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的被答辩人的这笔工资属于超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答辩人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责任,金某某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丁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电器工程施工合同;3.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金某、殷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关于协查配合取证的回复函;5.光盘一张;6.某华公司项目工程款工程转账明细表;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答复书。某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某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华公司给某阳公司的付款明细8756552.2元。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某华公司作为发包方,某阳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华公司将20万吨/年烧碱搬迁项目第四标段(540.450)等项目工程发包给某阳公司。某阳公司与丁某某系挂靠关系,某阳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丁某某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电器施工工程分包给金某某。丁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电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金某某实际完成了施工,现已交付使用,现金某某仅到工程款10000元,剩余95000元丁某某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某与丁某某、某阳公司、某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丁某某、某阳公司、某华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95000元,应如何给付。案涉工程系丁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包给金某某,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丁某某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金某某与某阳公司、某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某阳公司、某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丁某某承担,丁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某某支付剩余的950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工程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