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5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南区中兴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和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程序违法。***实际上是挂靠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是***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2日,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指派***驾驶高低板车到我处将钢结构运输至德惠米沙子镇香江物流园,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遗漏必要当事人***和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建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案运输的货物为圆钢,按交易习惯应用箱车,但案外人***和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车辆为平板车,不具备运输圆钢的条件。因此,一审遗漏了提供运输车辆的当事人。***也没有运输圆钢的经验,因此,***和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存在用人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70%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自由裁量不当。三、一审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属程序不当。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距离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时间只相隔一个多月,远没有达到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该鉴定机构明显操之过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适用的标准存在错误。后续治疗费无任何定价依据或费用明细,该部分显然没有尽到鉴定机构分析并合理说明的职责。因此,***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要当事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没有必要将雇主列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建安公司作为钢结构制造公司,应当对圆形钢的装车规范、安全隐患十分清楚。但是建安公司违规装车,没有打
捆,其提供的固定钢结构6根铁管壁簿,承重力不够。***将绳子解开后,货物从车上滚落,将***砸伤。因此,建安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安公司赔偿***医疗费219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99元、共计164659.40元。2、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事项: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56.80元。事实和理由:***诉建安公司一案贵院已受理。***之子***为未成年人,现与***共同居住,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故,请求增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贵院予以批准。***主张赔偿明细:1、医疗费219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5、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6、营养费9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17972.62元/年×6年÷2×10%,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430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6741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司机。2016年10月22日,物流公司指派***驾驶高低板车到建安公司处将钢结构运输至德惠米沙子镇香江物流园旁边的一个工地。***到达建安公司处后,按照物流公司与建安公司的约定,由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将六根钢管固定在货车的两侧,然后用吊车将103根钢结构装到物流公司的货车上。之后,***在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像以往一样,用带去的绳子将车上的钢结构进行捆绑后,开车前往指定的收货地点。货车到达指定地点后,按照以往的惯例,都是货车司机将绑车的绳子解下后,收货方负责卸车。当天,***下车去解绳子,刚解开绳子,固定钢结构的钢管就发生弯曲,车上的钢结构急速滑落到车下,将***腿部砸伤。收货方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后将***送到了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出院后,发生感染,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到德惠福阳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已出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建安公司在装车的过程中违规操作,使用的固定钢结构的钢管承重力不够导致货物从车上滑落,造成***的腿部严重受伤,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主张赔偿明细:1、医疗费219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75天,5、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6、营养费9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17972.62元/年×6年÷2×10%,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430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67416.20元。建安公司认为,***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安公司在此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起事故是因为***没有尽到谨慎专业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建安公司对于***提出的损害赔偿项目的意见,对于其中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对误工费39000元有异议,因***不能举证工资标准为多少,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即(从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8日,共计80天),如果按照吉林省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月平均工资为4874元、日平均工资为224.09元,误工费应为4874*2+224.09元*11=12212.99元)。2、对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因***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发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所以不应保护。3、对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9元有异议,根据吉林省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被抚养人计算方法为17972.62*(18-13)*0.1/2=4493.15元。***之子***为未成年人(2004年2月26日生),与***共同居住,在城镇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在用车为建安公司提供运输货物时,是负责货物的捆绑固定和解开捆绑物的人员,在货物达到运输地时,在卸车过程中,因建安公司为***提供的6根钢管用于拦阻货物,其中一侧3根钢管折弯,造成货物散落过程中,***不慎被运输物致伤。***是作为负责卸车时解开货物捆绑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提供运输货物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对建安公司提供的钢管没有尽到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预见性不够,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建安公司负责往车上装运输的货物,提供的钢管,在卸车过程中没有起到拦阻货物散落的作用,致使此事故发生,为此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现***选择雇主以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的合理诉求,建安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应得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102297.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9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224.09元/天*78天=17479.0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5*0.1/2=4493.16元,共计138996.60元的70%即97297.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承担622元,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73元;邮寄费200元,由***承担60元,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选择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起诉的对象系***的权利,建安公司主张本案一审应追加***和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建安公司主张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建安公司主张建安公司与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建安公司与长春市鑫巍物流有限公司是否签订运输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已认定作为负责卸车时解开货物捆绑物的***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对不安全因素预见性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判决***承担次要责任;拦阻货物的六根钢管由建安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所运输的钢结构由建安公司用吊车装到运输车辆上,但用于拦阻货物的钢管在绳子解开后即发生了弯曲,钢结构滑落致***受伤,建安公司作为装车一方以及钢管的提供者、安装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建安公司对***相应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安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未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第二次住院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鉴定机构选择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评残标准并无不当。故建安公司关于《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照标准错误、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