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澜冰,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南区中兴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澜冰、**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张澜冰清偿工程人工费11万元及利息;3.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澜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在庭审时提交了张澜冰的转款凭证(日期20210903),该转款凭证上记载有“替**转账,还差11万”。虽然转款凭证记有替**还款的行为,但不能由此否认张澜冰尚欠11万元未付的可能性。该可能性结合***提供的微信记录,张澜冰均安排***人工工作内容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可以证实***为张澜冰所分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提供了人工服务,该“还差11万元”的欠款记录应属张澜冰欠款承诺。另,如果“还差11万”系**所欠,张澜冰完全没有必要在转款备注中欠款金额,其不是负责人或雇主,其是不可能知道***与**之间的账目往来,其备注还差11万不符合常理。而且张澜冰与**之间微信也未有对此“11万元”的任何记录,故该“还差11万元”应属张澜冰所承认的欠款金额。2.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其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负责人,同时也不能否决**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张澜冰全权负责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事实。在庭审中,**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书,张澜冰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同时**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张澜冰全权负责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全部事宜。可见,在钢结构劳务分包中是由张澜冰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乙方即具体施工方存在的。证人**称其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负责人,但**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甲方即发包方证实其钢结构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张澜冰,其并不知晓证人**是负责人的存在,**是一技术人员。据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否定***与张澜冰之间的工程人工清包关系。3.**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费的资金走向也证实张澜冰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庭审时提供了***与张澜冰之间要求给付人工费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张澜冰明确表示被挂靠单位**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劳务费转入张澜冰的公司(该公司为**省建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澜冰),暂时无法从**省建奇实业有限公司提款再给付人工费。由此可见,张澜冰为实际负责人,若**为实际负责人,被挂靠单位**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理由向张澜冰为法人的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
张澜冰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澜冰清偿工程人工费1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判令**省建安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安公司(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甲方)与**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承包人乙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安公司在发包方出****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澜冰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内容为日期时间20210903221845,对方账号户名/附言6217000940003863942张澜冰,替**转账,还差11万。
张澜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跟张澜冰有亲属关系也有工作关系,建安公司是我的甲方。证人证明的问题是:证明张澜冰是受我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建安的合同是我让张澜冰去签的,实际上是我跟建安之间的合同关系,建安签订劳务合同需要劳务公司,聚亿缘是我找的一家劳务公司,为了跟建安签合同用,***是我找的,***一直给我干钢结构的活,他跟我干了很多活,然后***他在2017年开始就跟我一起干活,他和张澜冰就是因为跟我干活才接触上的,他本人也清楚他自己是给我干活,我是从建安公司承包的一汽红旗新能源4标段钢结构安装工程,我把一部分人工活包给***了,现场施工有三四个班组,***只是其中一个,我和***没有书面的合同,我欠***人工费,但是欠多少不知道,需要结算。建安钢结构是在冬天施工的,我们额外为建安钢结构付出了很多劳务,增加了我们的施工成本,建安钢结构不给我们结算,我这边就无法跟***结算。我付过***钱,有的是我直接转给***的,有的是张澜冰替我付的,因为我当时有很多项目,所以不固定在哪个工地,有很多事情都是委托张澜冰替我处理的。审判员问:“证人和原告是什么关系。”证人答:“开始是承包,后来就是领着工人干活,我给他工资,另外我还给他辛苦费。”审判员问:“你与原告如何结算。”证人答:“工人工资表,该表是***形成的,他报给张澜冰,现场每天都有考勤,***负责记录。”审判员问:“***是什么时候开始干活的。”证人答:“2020年10月或11月份开始干的,2021年3、4月份左右结束的。”审判员问:“**和张澜冰之间是承包关系吗”证人答:“不是,他是我的下属。”审判员问:“张澜冰和***之间的接触都是受你委托的是吗”证人答:“是的。”审判员问:“现在***起诉的是11万元,这个数额你认可吗。”证人答:“不认可,因为没有结算呢。因为要用现场的实际发生人工费来结算。”审判员问:“你与聚亿缘公司是什么关系”证人答:“我靠挂聚亿缘公司。我们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审判员问:“法庭向你出示2021年9月3日转款5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其中附言为替**转账还差11万,请你发表一下意见”证人答:“这是当时转账时候差的钱数,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对11万的数我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将从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部分人工分包给原告***,被告张澜冰是受其安排进行工作,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向被告张澜冰主张权利,其提供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澜冰支付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与**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省聚亿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2021年1月3日,***微信同张澜冰说“12月18日晚上加班卸车2小时(4:30到6:30)六个人‘张啊咋样了’”,张澜冰回答“晚上肯定转,我给你,没事”后续张澜冰向***转账4000元。2.建安公司二审中称:谈活的时候是张澜冰和**一起去的,当时说**是技术人员。
本院认为:张澜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张澜冰多次向***指示工作内容,***多次与张澜冰结算费用,张澜冰也多次向***支付二者结算的费用,且微信中并未见提及张澜冰系代**付款的聊天记录。并且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由张澜冰在承包人代理人处签字,而建安公司亦称“谈活的时候是张澜冰和**一起去的,当时说**是技术人员”,综上,应当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张澜冰,一审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与***成立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2021年9月3日张澜冰向***转账时明确记载“还差11万”,***据此要求张澜冰支付11万人工费并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至于***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澜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澜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