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1民初1270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太湖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C1-5地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思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太湖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湘0181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于4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江苏太湖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永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