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3民初3545号
原告: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敦化市某安装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南湖社区老法院家属楼北楼1单元7楼东。
被告: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与被告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91797元(结算总价20189697元-已支付工程款8897900元),并依法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291797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从202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3.依法判令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对工程施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将敦化草还丹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筑项目科研中心工程施工及有关项目发包给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签约合同价为51595204元;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资金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2020年10月,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因没有项目资金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至今无法复工。停工时工程已主体完工,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于2024年3月1日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20189697元,扣除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897900元,仍欠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工程款11291797元及停工后由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敦化市某安装公司方造成的架料判决损失1753883.28元。
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价款11291797元没有异议;2.对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主张利息从2024年3月1日结算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没有异议;3.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主张损失的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在建设工程之中双方已经于2024年3月1日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此结算的价款包含着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为建设工程所支付出的人工、材料、机械、税费和利润五项内容,构成了整个结算价款。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并不能承担在结算之前敦化市某安装公司所作出的任何的单项的支出,这都不是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的损失,而是承揽这项工程应该承担的成本。只有支付了这些成本,才能够履行合同并取得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包含的利润。因此该损失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本合同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签订合同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2024年3月1日,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制作《敦化草还丹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目—科研中心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敦化草还丹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目—科研中心,建筑面积:26488.77平方米,工程造价:20189697元,单位造价:762元/平方米。建设单位: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盖公章,施工单位: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盖公章,负责人:张某盖章。后附敦化草还丹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目—科研中心【1-5层建筑工程】单位工程费用表。因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被迫停工,工程结算后至今未复工。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安装的架料至今未拆除。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8897900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于2023年1月28日起诉敦化市某安装公司、李某2支付架料租赁款及返还租赁物,敦化市人民法院2024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与李某2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敦化市某安装公司、李某2给付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1753883.28元;李某2给付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824146.85元;敦化市某安装公司、李某2退还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均不服上诉,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的(2024)吉24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驳回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和敦化市某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1月13日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某变更为郭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化草还丹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目—科研中心结算书、(2023)吉2403民初203号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吉24民终754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往来账项询证函、架料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要求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被迫停工,现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正在资金重组无法继续复工,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与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均予认可该工程完工建筑面积26488.77平方米,工程造价20189697元,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8897900元,故敦化市某安装公司要求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91797元(20189697元-889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双方均同意以工程款11291797元为本金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24年3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要求对建工程的施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敦化市某安装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敦化市某安装公司于2025年12月11日撤回对敦化草还丹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目—科研中心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撤回向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架料损失1753883.28元(包括未拆除架料费用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26日的租赁费,共计65561.59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工程款11291797元及利息(以1129179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敦化市某安装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5元,由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9551元,退还敦化市某安装公司5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