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某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9年7月31日石源公司与乾沅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的混凝土用在工地,但案涉工程并非乾沅公司实际施工,不需要混凝土,因此不可能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2.案涉合同并非乾沅公司与石源公司协商签订,是第三人***与石源公司协商签订、履行和部分结算。3.案涉商砼计量单上有***、***、***签字,该签字人员并乾沅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会议记录显示***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足以证明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并非乾沅公司。4.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是2019年7月31日。事实是,2020年7月24日第三人***通过发包方找到乾沅公司加盖公章,但明确公章使用权限“用于建设局备案”。本案中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乾沅公司公章外,混凝土供应数量和欠款数额的单据上均没有乾沅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乾沅公司与石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不足。5.乾沅公司并没有追认***购买案涉混凝土,一审中亦没有证明***与乾沅公司就案涉合同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仅凭合同加盖了乾沅公司公章即确认乾沅公司是买受人,与案件事实相悖。6.乾沅公司提供的敦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备案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钢材焊件实验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监理公司出具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均表明,在乾沅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前,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源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出具的合格证亦载明委托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石源公司在工程建设之初是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乾沅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石源公司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签订合同代表乾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且***自认是其购买案涉混凝土,乾沅公司公章的权限范围仅是为了建设局备案。石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该合同对乾沅公司不发生效力。
石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承建单位是河北和长春的一个公司。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本案现有的证据体现***的项目是乾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不存在第三方公司承建的内容。
***未发表陈述意见。
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沅公司给付商砼货款3226690元及利息[以本金32266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截止期限)起到实际给付日为止,按月利1%计息];2.乾沅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31日,供方(乙方):石源公司与需方(甲方)乾沅公司就《敦化***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科研中心》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敦化开发区工业园区***项目”“供货期限:由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15日”“计算方式和期限:(1)由供需双方约定,对用于所有工程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需方现场签字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标准确认办理价款结算。如需方有异议,浇筑完该部位的24小时内通知乙方现场确认,否则供方视为需方认可。(2)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需方三层商砼施工结束付给供方商砼叁拾万人民币,需方四层砼施工结束付给供方商砼叁拾万人民币,主体封顶结清全部商砼款。(逾期给付月利率一分利息)”,另就供应总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混凝土标准价等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乾沅公司的公章,签约代表处***签名,供方处石源公司加盖公章,***加盖名章。2019年紫鑫药业新厂商砼计量单(甩湾子)载明:“今欠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壹佰伍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1513880元)”,2020年紫鑫药业新厂商砼计量单(甩湾子)载明:“今欠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壹佰捌拾壹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1812810元)”,并列有商砼标号、数量、单价明细,需砼方签字处有***、***和***本人签字,供需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款项总计3326690元。2020年10月11日,盖有石源公司公章及***签名的收据一份载明:收***项目商砼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另查明,吉林***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该公司的股东为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关系开始及结束(对账)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并加盖公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乾沅公司称其对该协议不清楚,是***找到乾沅公司的法人称混凝土买卖合同需要在建设部门备案让乾沅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乾沅公司在加盖公章时看到供销合同当时已经有***的签字说明***与石源公司已经达成了买卖混凝土的合意,乾沅公司并非是混凝土的购货方。一审法院认为,公章系对外可代表企业的重要印章,从常理而言,企业应当严格保管,乾沅公司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不当的行为对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答辩中称虽然乾沅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盖章,但乾沅公司不参与,是其本人承包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与乾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石源公司。乾沅公司称,双方对账的计量单抬头为2019年、2020年紫鑫药业新厂商砼计量单(甩湾子),与工程名称《敦化***工业园区软胶囊(研发中心、车间)建设项-科研中心》不符,石源公司称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的全资持股公司,故习惯于在称呼上将该工程简化为紫鑫药业新厂,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石源公司的陈述符合当地习惯及事实,结合***的陈述,应认定该计量单对账的工程为案涉工程。现石源公司已经提供了商砼,而乾沅公司仅给付了10万元,剩余价款未给付,故石源公司主张乾沅公司支付石源公司商砼货款322669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石源公司请求乾沅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32266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截止期限)起到实际给付日为止,按月利1%计息],因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月利率1分利息,故石源公司主张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石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的最后供货截止期限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应按照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但对账计量单未写明具体日期,结合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截止期限为2020年11月15日,故一审法院酌定给予乾沅公司必要的宽限期为一个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20年12月15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砼货款3226690元及利息(以本金3226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敦化市石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400元,收取16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7元,由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乾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委托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0日土工(击实)试验委托书、击实检测报告、201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6日、2020年5月18日、7月10日、9月25日,混凝土相关检测、试验的委托书及试验报告。委托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钢筋原材试验委托书、2019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2日钢筋焊接试验委托书、钢材焊接试验报告(证据来源:敦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证明:委托检测单位为吉林***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乾沅公司与石源公司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乾沅公司不是施工人。
证据2.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2020年5月7日)、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专用发票外,证据来源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证明: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乾沅公司,使用单位***签字,该人在石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运输单上也有签字,足以说明签字人的身份不是乾沅公司人员的事实。检测费用也系河北建设支付的事实。
证据3.2019年9月7日、塔式起重机安装资料、2020年4月20日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来源: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证明: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乾沅公司并不是施工人,不可能在此之前就与石源公司达成购买商混的合意。
证据4.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责令暂停施工整改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建设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020年5月7日)来源: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证明: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乾沅公司,此时,乾沅公司与石源公司不可能有混凝土买卖关系。2020年5月7日的通知书,代表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收负责人为***,进一步说明本案认定混凝土数额的证据签字人***并非是乾沅公司的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
证据5.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2019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混凝土开盘鉴定、配合比申请表。来源: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证明:石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提供的出厂合格证记载委托人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乾沅公司。可以认定乾沅公司和石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买受人是案外人。
证据6.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人员报审表(2019年9月3日)、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2019年9月3日)、检验记录资料。来源: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证明:施工人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乾沅公司。
证据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9年9月27日、9月24日)、工地例会参会人员签字(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1日)监理通知单(2020年5月7日)。来源: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证明: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石源公司提交的运输单签字的***、***等均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足以说明乾沅公司和石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石源公司提交的运输单等不能证明与乾沅公司有关,签字人均不代表乾沅公司。
证据8.合作协议书(2019年9月18日)复印件。证明:项目系案外人***、林某与河北建设***项目部合作施工的事实。
证据9.乾沅公司的章程。证明:在章程第九条乾沅公司共计有四名股东的事实。如认定我公司承接他人债务作为债务加入,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
证据10.照片。证明:公司大牌子就注明了建设单位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以后,改成了乾沅公司的名字。
证据11.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这些收据不是本案的混凝土款。乾沅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已按时支付款项。这是2019年的,那涉及的水泥也是2019年的,本案的水泥混凝土跟乾沅公司没关系。
石源公司质证称:1.上述证据加盖质检站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部分证据如果有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上述证据文字书写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没有任何一份书面证据中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是文件中能看到***项目部方形的项目章。在另案中乾沅公司陈述项目部及项目部公章的说法相互矛盾。3.在已经审结的(2024)吉24民终754号案件中,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陈述,该公司从未承建***项目工程,也未就该工程成立过项目部。该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内容与本案都不产生证明效果。4.在一审阶段各方都已经确认,案涉项目中有三栋楼,本案的乾沅公司指向其中的一栋。结合证据内容中4张图片,其中的一张图片可以看到,图片中项目工地既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横幅,也有乾沅公司的名字。说明案涉工地有三栋建筑物,乾沅公司负责其中的一部分建设工作。石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是与乾沅公司之间关于商砼款的发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乾沅公司给付过货款,石源公司给乾沅公司出具了购货发票。以此,进一步能证实双方的合同履行及部分货款的结算。5.在项目监理文件中体现监理人有一位叫***,一审中石源公司提供了一份复印的监理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上,是监理工程师***签字,而通知单抬头是公司,双方能够相互印证,监理单位也认可。在该项目中有一部分是乾沅公司实际施工,否则不会给乾沅公司下发整改监理通知单。综合以上信息内容,虽然文字表述到了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没有经过该公司的确认,该公司在相关案件中明确否认了参与该项目。乾沅公司与石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证据5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票日期是2011年开的,我们很早就给乾沅公司开的票子,2022年才给我们钱,而且这两笔钱加起来是十万零点,我们认为有一部分是给***的给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石源公司对持有原件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乾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8的证据原件,本院对除证据8之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乾沅公司提供由敦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混凝土试验、击试验等报告中施工单位一栏显示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强度、缺陷检测委托书、土工试验委托书、混凝土试块试验委托书等文件中送检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自2020年9月25日后,案涉项目混凝土试验报告中施工单位一栏显示为乾沅公司,相关委托书等文件送检单位为乾沅公司,并加盖了乾沅公司公章。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备案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塔式起重机安装资料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等文件中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加盖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隐患责令暂停施工整改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建设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020年5月7日)等文件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源公司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显示的委托单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备案的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人员报审表等材料中具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施工单位处加盖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吉林省宇诚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项目监理单位备案的工地例会参会人员签字表中***在单位处填写”河北”“河北建设”。
再查明,乾沅公司在一审听证中就与***的关系陈述如下:“***和我们公司是口头挂靠关系,没有书面挂靠合同,也没有履行挂靠相关的业务来往。”后又陈述“法人跟我们陈述的事实不属于口头挂靠。”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乾沅公司与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乾沅公司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同原件用以核对,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过程中多次陈述2020年7月24日乾沅公司与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施工合同等事实。
又查明,乾沅公司诉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2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乾沅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乾沅建筑公司与吉林省敦化***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敦化***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又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白山市浑江区常存钢管租赁站诉乾沅公司、***、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24民终75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北建设公司从未承建***工程,也未就该工程成立过项目部,更没有与钢管租赁站签订过。
本院认为,加盖项目部公章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纵观本案所有建设文件,在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均加盖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但未见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敦化***药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项目部或***的授权委托书,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设立***项目部亦持否定态度,故乾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另,乾沅公司提出***等人在部分文件中签署单位为河北建设,但在监理公司2020年10月出具部分通知单中施工单位为乾沅公司,且***进行了签字,亦未有其他佐证用以证明***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乾沅公司认为***等人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主张不能成立。
相反,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乾沅公司与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乾沅公司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同原件用以核对,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过程中多次陈述2020年7月24日乾沅公司与吉林***药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施工合同,且在2020年9月25日后相关工程检测报告、文件中施工单位均变更为乾沅公司,上述事实能够推翻乾沅公司并非施工单位的主张。
***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乾沅公司的授权及石源公司的善意与否。案涉购销合同加盖了乾沅公司公章,***在签约代表处签字,根据乾沅公司与***的陈述,***加盖公司公章经过了乾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足以认定乾沅公司对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石源公司据此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乾沅公司并非恶意。乾沅公司提出***订立购销合同是以备案为目的、石源公司并非善意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乾沅公司名义同石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法律效果及于乾沅公司,一审判决由乾沅公司承担给付价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4元,由上诉人敦化市乾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