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6)闽0583行初259号
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淘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6]46号《关于对赵天国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育纯,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枝、王春明,第三人赵天国的代理人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安人社工认[2016]46号《关于对赵天国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赵天国于2015年11月17日9时许,在原告公司承建的泉州慈山农业学校校舍工地浇筑混凝土,因运送水泥槽罐车(的水泥输送管)出现故障,第三人帮忙排除故障时,水泥槽罐车(运作水泥输送管的)摆臂突然翘起,把第三人带到3米多高摔落。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安溪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I、特重型颅脑损伤;II、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胸腔积液;III、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淘建筑公司认可第三人赵天国系其泥水工,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泥水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泉州慈山农业学校校舍工程工地帮忙排除安溪鼎华公司闽D×××××号水泥槽罐车的水泥输送管故障过程中,被突然翘起的水泥输送管摆臂带到3米多高摔落受伤,且证人李某2、陈某、李某1也证实上述事实,其中证人陈某、李某1并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的伤害。本院认为,第三人帮忙排除水泥槽罐车水泥输送管故障的行为,目的是使原告公司在建工程及时浇灌混凝土,作为原告泥水工的第三人,维护原告的企业利益是其职责所在,第三人在看到安溪鼎华公司的水泥槽罐车发生故障,为使原告公司的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帮忙其排除故障,系维护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作原因。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6]46号《关于对赵天国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9组,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陈某、李某1、张某、罗某、张文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天国与张文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陈某、李某1的《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陈述内容不真实。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冯礼祐、黄东南律师对张某、罗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查笔录中的”对第三人是在施工中受伤”的陈述不属实,但可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水泥槽罐车驾驶员的要求帮忙,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张文杰《调查笔录》陈述赵天国是在工地干活受伤有异议,也可以证明所赵天国受事故伤害是水泥槽罐车驾驶员的要求帮忙,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赵天国施工时被水泥槽罐车撞倒受伤的有异议。《工资清单》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组,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中明确第三人在15日内补充材料,但第三人在5月12日才补齐材料,第三人未在被告的举证期限内补齐材料,被告依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是在2015年11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而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6年5月20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8组,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的。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被告依职权作出,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金淘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金淘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该决定书认定赵天国是在帮助水泥槽罐车司机时受伤的,因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组相同,认证意见与上述一致。
对于原告金淘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组,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金淘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4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天国系原告金淘建筑公司的泥水工,2015年7月17日,安溪鼎华公司闽D×××××号水泥槽罐车运送水泥浆到原告承建的泉州慈山农业学校校舍工地,9时许,由于水泥槽罐车的水泥输送管发生故障,驾驶员要求第三人帮忙排除,故障排除过程中,水泥输送管的摆臂突然翘起,将第三人带到3米多高摔下,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安溪县医院,经诊断为:I、特重型颅脑损伤;II、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胸腔积液;III、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6日,第三人亲属张文杰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并于2016年4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告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6年5月20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6月6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举证。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亲属张文杰进行调查。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认[2016]46号《关于对赵天国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本合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书 记 员 陈 慧
速 录 员 叶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