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3民初5602号
原告福建嘉佳通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被告金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嘉佳公司虽转款给金淘公司80万元,并主张金淘公司是通过张家恭向其借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但嘉佳公司与金淘公司之间除本案款项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且,转款之时,金淘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足以缴纳上述保证金。同时,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案外人黄明旭、陈茂成的陈述,可证明黄明旭挂靠金淘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以及前期投标事宜由张家恭进行操作和负责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因此,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述通过嘉佳公司汇入金淘公司的款项,系黄明旭等人为参与竞标经由张家恭通过金淘公司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在金淘公司证明其主张后,嘉佳公司仍应就其与金淘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嘉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淘公司有委托张家恭向嘉佳公司借款,因此,嘉佳公司主张本案款项是金淘公司向其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5日,嘉佳公司转账80万元至金淘公司银行账户,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其他借款凭证。嘉佳公司陈述,其与金淘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款项是金淘公司通过张家恭向嘉佳公司所借。2013年3月6日,该笔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转账至招标人德化县人民政府账户,转账前后十几天内,金淘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在90几万至200多万之间。之后,金淘公司中标浔中镇文技校等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0月24日,金淘公司与黄明旭、黄允新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同日,金淘公司与黄明旭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黄明旭承包的浔中镇文技校等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由黄明旭承担全部责任,工程产生的债务由黄明旭负责。金淘公司与黄明旭均确认黄明旭系挂靠承包浔中镇文技校等建设项目,结合上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协议书》,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黄明旭在接受调查时另陈述:其与嘉佳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其委托张家恭联系金淘公司进行投标,张家恭是专业做项目投标的,张家恭负责做投标资料,保证金也由张家恭垫付;如果没中标,其只需支付张家恭一点费用,如果中标了,则项目由其来做,其在接手项目后,先支付张家恭劳务费,在接手工程基本稳定后,再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张家恭;其已通过陈茂成将投标保证金转给张家恭。陈茂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3日转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至张家恭账户。陈茂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银行账户转给张家恭的款项,是其老板黄明旭让其转的,款项是浔中镇文技校项目部的钱。
驳回福建嘉佳通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福建嘉佳通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辉
书记员 郑若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