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05民初320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035(原002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6223796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789.2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169.99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297789.2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营市餐厨废物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垦利街道办事处李王村井下作业公司以北,现东营辰星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用车间的钢筋制安、模板制安、脚手架搭拆、砌砖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计算总工作量,10日内付足总额的90%,余款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多次将东营市餐厨废物处理工程的其他劳务分包给原告,均按照公用车间的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于2016年8月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经核算总价款为1067789.22元,涉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有297789.22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东营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公用车间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由原告承包东营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中公用车间劳务:钢、木、架、泥四大工种的劳务分包。屋顶钢构、水电管网、消防安装、装饰装修及绿化等工程除外。承包金额以施工蓝图中公用车间实际工作量予以结算。工日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工程量经计算后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计算总工程量,扣除总借支、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生活用品等,扣除损毁、短缺部分赔偿后10日内付足总额的90%,余款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零工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50元。
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双方通过邮箱发送文件方式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对账审计。先后发过六次文件:一是,2017年3月12日13:12(星期日),发件人鑫霖之光1053228308@***向原告邮箱13563399317@163.com发送附件《2017-2-11-3-12-市政***餐厨项目工程量审核含8-6》(以下简称为《3-12文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对账审计,附件内容包括公用车间、配电室变更、废水处理车间、门卫计量室、预处理车间、零工等工程量及价格的审计,汇总合计为903270.91元,备注不含***预处理车间抹灰12万。其中,3-6月零工费载明121998元、7-9月零工费载明58557元,均备注“有无《派工单》需现场核实”。二是,2017年3月14日23:28(星期二),鑫霖之光向原告邮箱发送附件《2017-2-11-3-14-市政***餐厨项目工程量审核含8-6》(以下简称为《3-14文件》)。附件内容中公用车间、配电室变更、废水处理车间等工程量作出调整,汇总合计变更为915005.04元,备注不含***预处理车间抹灰12万。其中,零工的费用未作变更,均备注“有无《派工单》需现场核实”。《餐厨工地工程量问题审核恢复单》最后一页注:所有零工由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派工单胡总处有复印件,报表备注填写有关人员核实。三是,2017年3月15日12:29(星期三)原告通过邮箱向鑫霖之光发送《餐厨工地工程量问题》附件。对双方存在分歧的问题原告用红色字体标注,最后备注“戴工辛苦,你再看看,就报欧总吧”。四是,2017年3月15日21:42:37分(星期二),鑫霖之光将《3-14文件》发送到***oujun8501@163.com邮箱,文件内容未做变更,并留言“欧总,你好,***的审核量,现在给你发去,请查收”。五是,2017年3月21日09:40(星期二)***用邮箱将《3-14文件》发送到原告邮箱,文件内容未做变更。六是,2017年3月22日21:09分(星期三),鑫霖之光向原告邮箱发送附件《2017-2-11-3-14-22-市政***餐厨项目工程量审核含8-6》(以下简称为《3-14-22文件》),留言“老张,中午欧总将你提到的问题,我已经修改完毕,你收到后查看一下,无异议,我给他发过去”。文件中汇总合计变更为932156.22元,备注不含***预处理车间抹灰12万。零工的费用未作变更,均备注“有无《派工单》需现场核实”。
被告认可上述邮箱交流事实的真实性,但是抗辩文件中零工费的支付是有条件的,需要原告提交派工单证据,原告在审计期间并未提供,零工费未通过审计,认为零工费的付费条件没有成就。
另查明1053228308@***邮箱是***的邮箱,其是被告委托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人员。oujun8501@163.com邮箱是***的邮箱,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曾在2022年1月21日代表被告方就本案与原告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现在被告全资子公司东营辰星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即是原告实行劳务工程的地点。
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总价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067789.22元(审定汇总合计金额932156.2元+被告指示归***结算金额120853.24元+表外未审计施工金额为14779.76元,该14779.76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支付原告110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97789.22元工程款。被告认为案涉总价款为932156.2元,但应扣除零工费180555元,对于应由***结算的120853.24元,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抗辩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12月21日,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公用车间工程单价表》、邮箱信息记录、东营辰星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报告、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零工费;三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审计人员***、项目负责人***通过邮箱的方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计交流,存在多份文件,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最后一份定稿文件即《3-14-22文件》内容作为双方确认的依据,即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汇总合计价格为932156.22元,不含***预处理车间抹灰120853.24元。原被告是《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承包范围包括砌砖抹灰,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施工主体,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包含***结算的120853.24元及未审计施工金额14779.76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932156.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最终审计的《3-14-22文件》中3-6月零工费载明121998元、7-9月零工费载明58557元。双方在审核的过程中,被告对文件中其他工程量作出更改,对于零工费未作更改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亦未否认存在派工单。且在最后核算完成后,被告怠于进行现场核实,亦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证明零工费,提交了3-9月的零工统计表,虽然系复印件,但统计表对零工的人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记录基本清楚,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主张派工单原件已经交付至被告处,被告虽抗辩未收到,但是原告能清晰说明事情的经过,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发生合同之外的零工量。被告作为发包方虽然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作为发包方,有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过程见证的情况下,应该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是否属实,但被告只作否认陈述,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零工费1805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支付给原告660000元,其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为施工人工费,被告转账行为视为同意履行其支付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余款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完成审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以27215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的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272156.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156.2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以272156.22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的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2156.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2元,由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原告***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