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执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龙马路26号附楼1、3楼。
负责人:魏磊。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瑜,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江川区大街街道龙旺湖城2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青。
被执行人: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035(原00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青。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云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47012017280108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二、由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7804131.54元、罚息237950.84元,并支付之后的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笔借款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复利以尚欠的利息780413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笔借款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由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违约金55万元;四、由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五、由被告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被告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4112229000493340536)星云湖环湖截污治污PPP项目下可用性服务费和运维绩效服务费收入等全部收费权,在最高额5.7亿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委托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本院到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云04执5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星云湖环湖截污治污PPP项目下可用性服务费和运维绩效服务费收入等全部款项。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请求,对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但银行账户内均无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中机(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机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云04执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