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03民初872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郴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5797.53元,并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的4倍即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9月2日起分段计算,截至2024年11月25日违约金共计95057.17元,2024年11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4%的标准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4085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中腾土木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某公司)签订《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项目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TXXXX043(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郴州某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按照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据实结算的方式计价,预计承包费用为1334729.32元;合同还约定某乙公司完成工作量的100%,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验收合格经郴州某公司结算审计完成,由某乙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郴州某公司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总金额的97%,条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如郴州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工程款,郴州某公司按未付金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移交郴州某公司投入使用。2021年7月31日,受郴州某公司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结算价款为1288338.07元,某乙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向郴州某公司开具1288338.07元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郴州某公司仅支付款项1042540.54元,仍有245797.53元未支付。2024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委托律师向郴州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促支付剩余款项,郴州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签收律师函,但仍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郴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欠工程款余额245797.53元属实,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无资金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希望原告谅解,并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筹集资金付款;二、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主观过错及企业困难等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予以依法下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郴州市某公司(发包人、甲方、2020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项目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发包方设计、使用、技术要求,达到国家备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四、合同价款:4.1本合同承包费用预计为1334729.32元(见附件1)。附件1文件中单价及费用组成方式不做调整,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计量。五、合同工期5.1本工程现场主体施工总工期为40天。六、结算与支付方法6.1本工程按照方式②结算。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本项目的结算。①总价包干。按本合同承包内容约定的工作内容,结算总价不做任何调整。新增加的工作量另外结算。②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按实结算。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6.2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10天,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之内支付完成。之后施工每10天,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直至40天工期完成;(2)完成工作量的100%,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结算审计完成后,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总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6.3进场后,经甲方、设计、监理等各方共同现场确认加固构件的部位及对应的加固方法。当日施工完成后,现场签证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七、双方责任和义务7.1(5)甲方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工程款,如未及时支付,甲方向乙方按未付金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八、工程验收及质量保修8.2工程质量保修(2)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3)在正常使用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主体结构加固改造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九、违约责任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合同签署后,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毁约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该项目的违约金,且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0日、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华XX苑小区地下室加固工程部分施工方法单价确认表》、《华XX苑小区地下室加固工程负一层顶板板上裂缝修复单价确认表》上签字对单价进行了审核确认。2021年4月8日,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后被告郴州某公司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项目送审工程造价1303175.68元;经审后工程造价为1288338.07元(其中:地下裂缝加固工程1279595.21元,5#栋地下室6个柱工程量签证8742.86元);核减14837.61元。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工程造价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8月19日、向被告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9397.87元、156084.37元、294845.12元、332213.18元、245797.53元,共计1288338.07元,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
被告郴州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259397.87元、294845.12元、156084.37元、332213.18元,共计1042540.54元。后被告郴州某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函告:“1.限贵司收到本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回函,如有逾期,则视为贵司对本函件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并同意按照以下约定金额和时间向中腾土木公司付款;2.限贵司于2024年10月10日前向中腾土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245797.53元至中腾土木公司以下指定账户。”次日,被告签收律师函快递。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被告认可其仅支付工程款1042540.54元,尚欠原告245797.53元以及质保期届满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腾土木公司与被告郴州某公司签订的《郴州XXX苑地下室裂缝加固工程项目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21年4月8日验收合格,现一年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经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88338.0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42540.5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5797.53元(1288338.07元-1042540.54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45797.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的4倍即年利率1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的100%,并办理完竣工验收程序,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结算审计完成后,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总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8日验收合格,2021年7月31日作出造价审核结论,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开具完等额发票,被告应于2021年9月2日前支付结算审核金额的97%,于2022年4月8日后支付结算审核金额100%。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工程款,如未及时支付,被告向原告按未付金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2.4%标准计算违约金,现被告对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向本院请求予以降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被告郴州某公司已按结算金额支付完大部分工程款,为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经营状况,并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算如下:1.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4月8日的违约金为9031.63元[(1288338.07元×97%-1042540.54元)×0.02%×218天];2.2022年4月9日至2024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为47291.44元[(1288338.07元-1042540.54元)×0.02%×962天];以上违约金共计56323.07元(9031.63元+47291.44元)。后段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97.53元;
被告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6323.07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5日,后段违约金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82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705.41元,被告郴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