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714号之二
申请人: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2022)湘0423民初7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23426.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23426.5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