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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714号之一 申请人: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湘0423民初7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23426.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之后本院依法限额冻结了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8201********,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43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00********_1。现该案被保全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4300********_1系其公司基本账户,是公司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要账户,冻结与否直接影响到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被保全人湖南**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有足额不动产可实现本案保全目的,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尽可能降低保全措施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00********_1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国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存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