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757号
原告:向金风,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九组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向金风与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2022年12月16日,原告向金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宏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金风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6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1000.32元,由原告向金风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