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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714号
原告: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新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辉。
原告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东盛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杨国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旭存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肖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