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煤矸石砖厂、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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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4号
申请人:***发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柘塘村六组。
经营者:曹文剑。
被申请人: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辉。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发煤矸石砖厂与被告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92285.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金额为19228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发煤矸石砖厂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2285.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国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旭存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肖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