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煤矸石砖厂、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4号之一
申请人:***发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长江镇柘塘村六组。
经营者:曹文剑。
被申请人: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登峰街7-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光辉。
申请人***发煤矸石砖厂与被申请人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2022)湘0423民初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2285.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案现已调解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2285.5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国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旭存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肖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